(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9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成年。辩护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建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华鸿宇、夏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欲采用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显示读数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并事先在网上购买��地磅遥控器和接收装置。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康博纳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与康博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谈好收购铝渣的价格为10500元/吨。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已判刑),告知陈某某诈骗计划,并邀请陈某某加入,诈骗所得由两人平分,陈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雇佣了工人至康博公司装货,在过磅时采用遥控器控制地磅显示读数的手法,骗取该公司铝渣2.83吨,物品价值29715元。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某各非法获利10000元。被害单位康博公司将铝渣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某后,发觉铝渣重量有问题,觉得可能被骗。2.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向陈某某提议至康博公司实施诈骗。次日,两人至康博公司与康博公司沈某某谈好铝渣的价格为10000元/吨。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某雇佣了工人至康博公司装货。过磅时,陈某某采用遥控器控制地磅显示读数,经称重,铝渣净重为2.12吨。过磅结束后,被告人陈某某带领货车离开康博公司,陈某某至康博公司办公室结账。康博公司因前一次已对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某产生怀疑,遂在陈某某去公司办公室结账的同时,让员工跟踪已开出公司的货车。陈某某在康博公司办公室准备付款时,被公司工人扭获,从陈某某身上搜到遥控器1个及现金34700元。康博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让工人将已开出公司的货车截回。经再次称重,铝渣净重为4.15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实际骗取铝渣的重量为2.03吨,物品价值203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14858元,涉案人员陈某某退出赃款14857元,现已发还给康博公司。上述���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称重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沈某某、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阚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赃。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华鸿宇提出的“陈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第2笔诈骗中未发生损害结果,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夏建明提出“第2笔诈骗犯罪系犯罪未遂、陈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