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鲁学文诉张乐平、蔡幸福、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学文,张乐平,蔡幸福,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初字第7号原告鲁学文,男,汉族,住***。被告张乐平,男,汉族,住***。被告蔡幸福,男,汉族,住***。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法定代表人宁永杰。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鲁学文诉被告张乐平、蔡幸福、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住所地在广州,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裕达建工集团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但被告张乐平、蔡幸福的住所地在海南,且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五指山,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所提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裕达建工集团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