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漳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冯运与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运,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敢,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青,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敢、叶小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5月1日,冯运与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冯运受聘担任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000元+岗位补助+提成等内容。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5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冯运受聘担任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因区域问题,工资中已包含社保等福利补助,双方应服从并遵守《销售管理制度》,如有违反按《销售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制度》规定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调整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及工作区域,销售人员必须服从,对不服从岗位或区域调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7月13日冯运等销售经理在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制度》的最后一页签名。因区域问题,冯运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接受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每月175元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补贴,并要求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2012年7月17日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任命冯运为东北、华北大区经理,负责黑龙江、辽宁、吉林、大连、内蒙古、北京、河北、山西、河南区域的销售工作;2013年4月3日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对冯运的工作区域进行调整,将冯运的工作区域调整为负责江苏、安徽、上海的销售业务开展工作,并要求冯运于4月6日到新岗位上班,冯运因不同意工作调整而没有到新岗位上班,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对冯运未到新岗位上班提出严重警告,要求冯运必须于4月10日前到新岗位上班,否则按《销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冯运综合考虑后还是没有到新岗位上班,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冯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调整、擅离工作岗位、旷工等行为而决定自次日起解除与冯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该决定书面通知冯运。另查明,冯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967元。冯运于2013年5月13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判认为,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冯运主张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其提成款3693元,应由冯运承担举证责任,但冯运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冯运请求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也已按冯运要求向其支付社保补助款,冯运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冯运要求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9380元,因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书当中约定须遵守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冯运亦在《销售管理制度》的最后一页签名,证明冯运知晓并认可该制度,而该制度明确规定员工不服从调动或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擅离工作岗位3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冯运被调整工作岗位后经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多次通知仍拒绝到新工作岗位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4月24日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与冯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冯运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冯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元,由冯运负担。上诉人冯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一直保持很好的销售量和回款量,受到领导、同事的一致认可。2012年7月被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事前未经协商和沟通,直接宣布新的薪酬体系和管理制度,变更新的人事构架,被上诉人在没有和上诉人协商的基础上,突然改变上诉人的管辖区域,上诉人向公司主动沟通未经批准,上诉人综合考虑后没有前往新区域入职。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服从区域调动为由正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强制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薪酬体系、销售管理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9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用工管理是依法规范的,上诉人2012年7月13日在充分阅读该销售管理制度内容之后于最后一页签字确认的,且该制度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销售管理制度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及工作区域,销售人员必须服从,对不服从岗位或区域调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等相关内容,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2012年5月1日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工作地点在龙海从事业务经理(驻外)岗位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17日将上诉人安排在东北、华北大区任经理以及2013年4月3日将上诉人安排至江苏、安徽、上海区域任经理,并不违反上述《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大区经理和区域经理均属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业务经理”岗位。被上诉人新组建的公司刚起步,市场销售网在摸索中逐步建立、发展。实际上,大区经理就是区域经理,只是工作区域范围大些。而大区总监层级高于业务经理,若业务经理未竞聘上总监理当仍任业务经理。答辩人调整上诉人为江苏、安徽、上海区域业务经理,也并未改变其之前的经理待遇。《销售管理制度问题》内容系经双方平等协商后确立纳入《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四项条款之中,因此,该销售管理制度属于本案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从合同条款去评定该销售管理制度的性质,该销售管理制度作为合同条款并不违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该销售管理制度由全体职工讨论以及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从该销售管理制度最后一页2012年7月13日十多名职工代表的签字也能说明这个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冯运对原判查明的内容提出如下异议:1、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应服从并遵守《销售管理制度》,如有违反按《销售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该劳动合同没有这样的约定。2、上诉人并没有书面承诺要求不予缴交社保及医保。被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劳动合同约定冯运受聘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有异议,应是冯运受聘在工作地龙海从事业务经理(驻外)。2、月平均工资为18967元有误。对于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服从并遵守《销售管理制度》,如有违反按《销售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为此,上诉人冯运提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8月14日上诉人冯运在承诺书上载明“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相关社保及医保”,故上诉人冯运的该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约定冯运受聘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有载明为“驻外”,经核实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内容写明“驻外”二个字。因此,被上诉人的该异议理由成立。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原判系依据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工资账户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因此,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查明的事实除了“劳动合同约定冯运受聘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应补充为‘驻外’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5月1日上诉人冯运与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冯运的工作岗位为“从事业务经理(驻外)”。表明上诉人冯运的工作岗位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驻处地的业务经理。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将上诉人冯运的工作地点从原黑龙江、吉林、辽宁、山西、河南区域销售经理调到江苏、安徽、上海负责开展工作,属于在劳动合同岗位描述范围内的具体岗位变动,不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无须履行《劳动法》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的程序。上诉人冯运被调整工作岗位后经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多次通知仍拒绝到新工作岗位上班,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内容已经双方平等协商后纳入《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四项条款之中。且该《销售管理制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为上诉人冯运所确认、知晓。被上诉人福建布朗博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按照《销售管理制度》规定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与上诉人冯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冯运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双方协商擅自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依据《销售管理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