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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阎继精与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继精,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阎继精,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铁岭市清河区云松雅苑*座***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后马村。法定代表人:任庆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后马村。法定代表人:任柏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继精、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清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阎继精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港兴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铁民一终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清山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阎继精及原审被告港兴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铁民一终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阎继精、原审被告港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上诉人柏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阎继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赵德范代表张颖利与被告港兴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投资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建成制浆厂房一座,在被告港兴公司院内北侧原有厂房内购进两台15**型号造纸机及相关机械设备,并安装了配电及控制系统。该协议约定:张颖利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归张颖利所有,有权进行抵押贷款,但厂房、电增容等以被告港兴公司名义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张颖利投资资产达到生产条件后,出租给被告港兴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港兴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5万元,若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租金,张颖利有权将投资资产对外出租、出售。协议签订后,赵德范于2005年11月9日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抵押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签订该笔贷款合同时,张颖利以其自有的上述资产以被告港兴公司名义为赵德范作抵押,经被告港兴公司委托铁岭正清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参评的上述资产价值为330.7万元。原告阎继精与赵德范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以转贷的方式由原告阎继精购买赵德范抵押给信用联社的设备,被告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山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后,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阎继精与被告港兴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出承租协议,该协议约定:港兴公司将厂房北抄纸车间500平米、土地1000平米、办公室27平米、配件库壹间15平米出租给阎继精,用于生产车间及产品库房等(生产生活用纸)。租金为每年10万元,租期8年,首付租金20万元,剩余每年1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租金。原告阎继精当日交付租金20万元,后于同年12月中旬找李金波等工人到被告港兴公司院内所承租车间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由于车间内暖气已停导致室温过低而未检修。2008年1月8日被告港兴公司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清河供电分公司申请暂减容400KVA+315KVA。由于赵德范累计拖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2万余元,2008年4月10日张颖利、赵德范与该联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联社同意张颖利、赵德范以上述资产折抵贷款本息。同年4月12日,原告阎继精与该联社签订买卖协议一份,阎继精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买下上述资产。由于原告与被告港兴公司签订出承租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生产期间供电设备自行安装高压计量。原告遂于2008年初找到供电部门相关人员一起到被告港兴公司安装高压计量,经与被告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山协商无果。同年7月1日中午原告雇佣工人往租用车间拉复卷机准备安装生产,遭到被告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山及职工阻拦,经协商未成,原告阎继精即开铲车将该公司电动门挑起损坏,该公司人员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经调解原告阎继精赔偿被告港兴公司1.5万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阎继精报警,称其发现存放在港兴公司承租车间的造纸设备丢失,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山承认原告阎继精所丢失设备是其指使工人拆下后挪到库房里,并未丢失。被告港兴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在阎继精起诉之后)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阎继精于同年1月7日前补交租金。另查,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被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告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二被告同在一个院内资产并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阎继精与被告港兴公司签订的出承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交付首付租金20万元,被告港兴公司理应协助原告申请办理用电手续,以使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双方虽然约定由阎继精自行安装高压计量、蒸汽计量,实际上这两项计量装置的安装需要被告港兴公司的积极配合才能完成,但被告港兴公司不但不配合原告办理用电手续,反而阻止原告进入租赁场所进行生产,负有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港兴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该出承租协议,同时,自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多年,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现该设备是否符合现行的国家运行标准难以确定,故该协议应当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履行。被告港兴公司应返还原告租金20万元,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港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及租赁资产的证据和补偿相应费用的数额,亦未提供被告拆卸占有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名称、数量及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阻止反诉被告进入租赁场所的违约行为在先,以致反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进行生产,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阎继精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出承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继精租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原告阎继精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三、被告辽宁柏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阎继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00.00元,由原告阎继精负担26400元,由被告清河区港兴公司负担9600元,反诉费3140元,由被告港兴公司负担。上诉人港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而阎继精是2008年4月购买的设备。双方的合同仅仅是租赁厂房,不是租赁机器设备。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高压计量、蒸汽计量的安装。如果合同约定的是需要达到生产条件,那么租金不应仅仅为10万元。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配合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80万元的损失没有违约的事实,也没有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以2008年7月1日的一次偶然纠纷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进场是以偏概全,被上诉人可以自由进入租赁场所,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我们阻止其进场的证据以及我们没有配合供电局办理手续的任何证据。都是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阎继精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港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阎继精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柏吉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港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我公司是2008年5月26日才成立登记,他们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阎继精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状的书面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支持违约方港兴公司的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原审判决仅保护80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太低,返还20万元租金没有判决给付利息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阎继精与港兴公司签订的出承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本案租赁物为港兴公司的一个车间等,租赁的目的是生产用纸,港兴公司自认设备必须与高压计量连接后才能生产,协议中虽然约定阎继精自行安装高压计量、自行安装用汽计量装置,但实际上这两项计量装置的安装需要港兴公司的积极配合才能完成,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港兴公司的配合的附随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出租人又具有保持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港兴公司申请用电减容,阻止阎继精运输的机器设备进入租赁场地,并将部分阎继精的机械设备零件拆除移走,可以认定港兴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出承租协议,应认定港兴公司违约,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故应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履行。港兴公司应返还租金20万元,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给付80万元,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鉴于本案评估部门无法进行评估,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审适用自由裁量权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反诉部分,因港兴公司未交纳反诉费用,视为对反诉部分未提起上诉,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阎继精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但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柏吉公司虽然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驳回上诉人阎继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阎继精负担26400元,由上诉人港兴公司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