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阆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蔡波诉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波,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蔡波。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屈金章,该校校长。原告蔡波诉被告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林,被告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屈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南充帮扶办下达文件批准杭州市本级帮扶被告单位危改教学楼及硬化操场项目资金50万元的计划。被告与原告就此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挂靠于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2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下余欠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500元,并从2011年7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学校辩称,我校曾出借欠据属实,但此欠据是应原告要求证明此工程存在,且欠据内容也注明该工程系杭州市对口帮扶项目,学校不是付款义务主体。该工程的建设由阆中扶贫局实施,且南充扶贫局已拨付50万元给阆中市扶贫局,该资金从未纳入学校账户中,现阆中扶贫局将帮扶款挪作它用,扶贫局才是欠款主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南充市对口帮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南市帮扶办(2009)3号文件下达给阆中帮扶办关于2009年杭州市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表明杭州市对口帮扶项目资金已报请批准,资金计划中包括有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建设项目50万元,即由阆中市帮扶办向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拨付建设项目50万元。遂后,被告利用此资金项目启动学校危改教学楼及硬化操场项目,原告以挂靠单位即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该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阆中市审计局于2010年11月1日审计后,该工程总价款为524500.00元,阆中扶贫局在该工程项目中共计已拨付30万元。2011年原告在多次索要下余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校今欠到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波承建白溪中心校危改教学楼及硬化操场项目工程款共计贰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据出具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原件、南市帮扶办(2009)3号文件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学校危改教学楼及硬化操场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主体为原、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工程系帮扶项目,资金也由扶贫局拨付,扶贫局才是欠款主体,但被告的辩称只能说明该工程的资金来源,无法证明合同主体应为扶贫局,也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500元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2011年7月4日起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波工程款224,5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阆中市江南镇白溪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伏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