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鄢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鄢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邵XX,女。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XX,男。原告邵XX因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2008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13日生育女儿苏X。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我怀孕后,被告把我送回老家又出去打工了。女儿出生时,被告也没回来,一直到女儿三岁才回来。我第二次怀孕后,当得知还是女孩,被告强逼我在怀孕四个多月的时候做了流产。期间,被告还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打骂。综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苏XX辩称,一、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陈述不实。被告为了养家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原告不仅不体谅,反而常常无故找茬为难被告。为了家庭和睦,被告都尽量忍下,双方有过争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在外打工期间,发现原告再次怀孕,被告立即将其送回家中休养,因为原告欲将女儿送给他人抚养,双方才发生了争执,并非被告重男轻女。二、坚决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女儿,且父母身体健康,可以帮忙照顾女儿。而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其父母也不方便照顾女儿。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2008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13日生育女儿苏X。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12年上半年,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将其送回老家后,继续在外打工。同年6月份,原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3年5月份至今,女儿苏X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本应互助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女儿苏X现随原告生活,为更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成长,以保持现状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XX与被告苏XX离婚;二、女儿苏X由原告邵XX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超代理审判员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亚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