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八士宏达眼镜厂与周韦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韦丰,无锡市八士宏达眼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韦丰,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八士宏达眼镜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房桥村。投资人姚国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韦丰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八士宏达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周韦丰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韦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韦丰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周韦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