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耿建清与倪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清,倪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当庭宣判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耿建清。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倪晓春。原告耿建清诉被告倪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清之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耿建清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卷门材料。2012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且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富阳法院为解决纠纷的管辖地。在2013年8月支付了30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6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耿建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4月25日被告倪晓春欠原告货款106200元,并约定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耿建清是富阳市大源镇卷门电机总汇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倪晓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倪晓春未举证。原告耿建清提供的证据,被告倪晓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耿建清是富阳市大源镇卷门电机总汇经营部的业主。原被告间素有卷门材料的买卖往来,由被告倪晓春向原告购买卷门材料。2012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倪晓春尚欠原告货款106200元,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后经催讨,被告倪晓春于2013年8月支付了3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耿建清与被告倪晓春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倪晓春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或者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侵害了耿建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耿建清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晓春支付原告耿建清货款7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05元(预收170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2.50元,由被告倪晓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