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富兴、王秀丽等与丁自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自鹏,张富兴,王秀丽,宁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自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系张富兴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伟,系王秀丽之夫。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自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兴、王秀丽、宁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自鹏,被上诉人张富兴、王秀丽、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富兴与丁自鹏系同一小区同一栋楼同一单元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张富兴住一楼,丁自鹏住三楼)。王秀丽、宁伟系张富兴之女儿、女婿。原、被告双方曾因晾晒衣物滴水等问题产生过矛盾。2012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丁自鹏到小区楼下晾晒物品,张富兴听到楼下有其女婿宁伟的汽车报警器响了的声音,遂准备出门查看,与正在上楼的丁自鹏发生口角及谩骂,王秀丽看到丁自鹏与其母亲发生口角,遂到三楼丁自鹏家门口处与丁自鹏发生了争吵。继而,丁自鹏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与王秀丽、张富兴、宁伟产生厮打,后被拉开,双方各自回家。尔后,丁自鹏又从其自家厨房拿出一把剪刀,双方又在一楼张富兴家门口再次发生打斗。厮打过程中,三原告与丁自鹏均受伤。2012年8月16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枣市中公(法)鉴(伤)字第(2012)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富兴、王秀丽及宁伟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三原告举证其支出检验费及鉴定费共计900元。三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富兴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427.32元;张秀丽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853.09元;宁伟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559.98元。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840.39元。庭审中,丁自鹏对三原告举证的病历三份、照片六张、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及三原告的鉴定书一份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客观、不合法、没有关联性及证明力。上述事实,有三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三份、病历三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照片六张;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询问笔录五份及三原告鉴定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同为同一小区同一栋楼同一单元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本应本着和睦相处的睦邻原则,遇事互谅互让,互为高姿态协商解决,而双方却因小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造成双方均受伤的恶劣后果,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丁自鹏给三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赔偿按照五五比例为宜。综上认定,三原告医疗费共计58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元(15元/日×3人共计15天)、鉴定费900元,合计6965.39元。由丁自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65.39元×50%=348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自鹏赔偿原告张富兴、王秀丽、宁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8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富兴、王秀丽、宁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上诉人丁自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作德不知所以,不在现场。被上诉人自己对事实都说不清楚,说由上诉人打伤,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三个人在上诉人家里打上诉人,上诉人拿菜刀自卫合理合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证明其损伤和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法院仅根据公安鉴定、病历复印件认定伤情是错误的。上诉人曾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原审法院拒绝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病历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定性错误。此事件是邻里纠纷,属治安案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审核认定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审核认定被上诉人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未写证据认定的理由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头像,无法确定是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病历系伪造的复印件,未经法院核对原件,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方6月18日的笔录形成时间、地点不合法,没有证明力。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归责错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方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也未举证证明损伤和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赔偿按照五五比例,缺少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市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调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1681.20元,在枣庄电视台上公开道歉,时长三个月;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敲诈勒索等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富兴、王秀丽、宁伟答辩称,一、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引发双方纠纷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二、上诉人客观上刺伤了被上诉人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大部分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丁自鹏二审提交了照片一张及其本人的鉴定文件一份(复印件),并于二审休庭之后提交了票据一宗(复印件)。经上诉人丁自鹏申请,本院二审通知了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法医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2013年10月28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对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查阅、复印病历材料,按有关规定提供患者病历复印件的情况,出具了书面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永安派出所对丁自鹏的询问笔录中,丁自鹏认可与被上诉人张富兴发生言语摩擦后,继而与三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存在,并且丁自鹏陈述其先是拿着菜刀,后在寻找菜刀时手持剪刀于被上诉人打她的时候,用剪刀胡乱的戳。丁自鹏的上述询问材料内容与三被上诉人及在场人王作德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张富兴、王秀丽、宁伟身体损伤与丁自鹏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能够认定。丁自鹏上诉称王作德不在现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丁自鹏提出拿刀系正当防卫行为,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到厮打、丁自鹏持刀乱戳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可认定丁自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鉴定人出庭回答质询证实鉴定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接诊医院就病历提供复印件的做法作了陈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病历复印件认定伤情,并无不当。本案因邻里关系不睦、遇事处理不当而导致当事人身体遭受损害,原判以健康权纠纷立案正确,丁自鹏认为属治安案件,定性错误,不能成立。丁自鹏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丁自鹏关于2012年6月18日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确定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五五分成,处理适当。丁自鹏于二审休庭后提交的相关票据复印件,因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并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说明民事案件不用提交。因此,对于上述票据,二审不予审查。丁自鹏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自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政远审判员 崔兆军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