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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机x幼儿园与王x萍、佛山市顺德区x田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王*萍,佛山市顺德区*田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霍*涛,校长。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慧怡,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豪庭**1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田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芬,校长。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以下简称机托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王*萍、佛山市顺德区*田幼儿园(以下简称绿田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王*萍进入顺德市梁*琚夫人幼儿园工作,1998年12月经教育部门批准调入绿田幼儿园从事教研组长工作。2007年5月17日,机托幼儿园与绿田幼儿园联营办学,机托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霍*涛为联营体法定代表人,担任幼儿园党支部书记,主管全园的经济、党务、安全、后勤、计生工作。绿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苏*芬担任幼儿园园长、党支部副书记、工会主席,主管全园的人事、业务(包括教育、保育、保健)、工会、团支部工作。2007年8月,联营体经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批准,以“顺德区机托?绿田幼儿园”的名义共同对外经营办学。王*萍经绿田幼儿园安排到联营体从事教学工作。2008年8月1日,联营体与王*萍签订期限三年即至2011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王*萍从事教研员、行政助理工作。2011年7月10日,机托幼儿园向王*萍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终止与王*萍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要求王*萍在2011年7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王*萍认为机托幼儿园侵犯了其劳动权利,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2885号仲裁裁决,机托幼儿园与王*萍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案)。原审法院对前案审理后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08、14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王*萍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二、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萍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工资39504元;三、驳回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机托幼儿园其他诉讼请求。王*萍及绿田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12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31、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机托幼儿园至本案一审庭审终结,尚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与王*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王*萍再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一、确认王*萍与联营体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联营体向王*萍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7366元(从2012年9月9日开始计算7个月);三、联营体向王*萍支付工资64056元(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12个月);四、联营体向王*萍支付年终奖、节假日补助、奖金合计19682元。机托幼儿园在仲裁中提起反诉,请求裁定:解除王*萍与联营体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与王*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向王*萍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工资55030元;三、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向王*萍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奖励、节假日补助11150元;四、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向王*萍支付650元购物券或等额货币;五、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向王*萍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458元;六、驳回王*萍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机托幼儿园反诉请求。机托幼儿园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与王*萍确认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联营体共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奖励、节假日补助合计11150元及购物券650元。机托幼儿园认为王*萍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不应发放上述奖励及补助,故不予发放。联营体的考勤由绿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苏*芬负责,其确认王*萍并无违反考勤纪律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31、93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查明,王*萍在2011年8月1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萍就工资申请先予执行,机托幼儿园及绿田幼儿园向王*萍先行支付了工资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解除联营体与王*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机托幼儿园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是被告王*萍违反了考勤制度。根据联营体内部分工规定,由绿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苏*芬负责考勤,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王*萍并无违反联营体考勤纪律的行为,联营体亦没有因考勤问题对王*萍作出过任何处罚,机托幼儿园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机托幼儿园提出王*萍具有其他违纪行为,其所列举王*萍的行为均已在前案中提出,前案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审理,并没有认定王*萍具有违反联营体劳动纪律的行为,机托幼儿园再次提出,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问题。因在前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机托幼儿园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向王*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仲裁裁决从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9月9日)计算到2013年4月15日合理,由于王*萍的工资收入不低于4938元,仲裁机构以4540元计算王*萍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32458元,低于其实际收入,但鉴于王*萍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绿田幼儿园愿意与王*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绿田幼儿园是联营体的合作方,其对于联营体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他福利待遇问题。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与王*萍确认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联营体共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奖励、节假日补助合计11150元及购物券650元。机托幼儿园认为王*萍违反了劳动纪律,不应获得上述福利待遇,但机托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王*萍存在违纪行为,故法院确认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应该向王*萍发放福利待遇合计11800元(11150元+650元)。对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向王*萍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工资55030元,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先予执行的款项20000元后,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还应向王*萍支付工资35030元(55030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田幼儿园与被告王*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田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萍支付工资3503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田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萍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2458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田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萍支付福利待遇118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负担。”机托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机托幼儿园及绿田幼儿园在庭审中均确认王*萍存在缺勤情况,依据院方规定依法应扣除缺勤工资。根据《顺德机托?绿田幼儿园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绿田幼儿园主管考勤的苏*芬校长出具的王*萍的考勤记录,证实王*萍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缺勤103.85小时,一审判决机托幼儿园发放王*萍工资55030元不符合事实,依法应扣除其病、事假工资共1787.11元。2.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王*萍一方,机托幼儿园对此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3.王*萍不具备获得各项奖金奖励的资格,根据王*萍的考勤记录,其存在严重缺勤的情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缺勤的时间已经严重超出贡献奖的可扣除范围,故机托幼儿园无需向其支付贡献奖励。4.一审法院未全面认定本案事实,遗漏判决内容,依法应予改判。王*萍在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累计拖欠了机托幼儿园伙食费1168元及机托幼儿园为王*萍垫付了保费160元,仲裁时对该两项款项均予以确认,而一审却遗漏了该事实,依法在判项中应予以扣除。针对机托幼儿园的上诉,王*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仲裁所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符合法律程序,判决公平公正,机托幼儿园提出的上诉事实是子虚乌有的,其上诉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机托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机托幼儿园的上诉,绿田幼儿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机托幼儿园的上诉理由,绿田幼儿园作如下说明:1.针对考勤的情况,该考勤记录由绿田幼儿园提供,病、事假工资和相关项目的扣减,可能会产生事实认定的错误;机托幼儿园在仲裁阶段没有就该请求提出主张,绿田幼儿园一直同意与王*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机托幼儿园的原因导致了劳动合同近两年以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签订与绿田幼儿园无关,绿田幼儿园无需承担赔偿连带责任。2.对于是否向王*萍发放奖励的问题,一审已经作出详细阐明,根据考勤表和机托幼儿园提出的考勤时间,考勤时间应该是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中间有三个学期的考勤时间,如果按照实际情况,王*萍的缺勤时间都没有达到扣发奖金的情形;综合绿田幼儿园和机托幼儿园的考勤天数,王*萍第一学期病假和事假共计8.14天,第二学期是7.06天,第三学期还存在加班0.37天,按照学期计算以及相关规定,每个学期要达到11天才扣发奖金,扣发全勤奖要到12-22天,因此相关奖金是不应予以减扣的。机托幼儿园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学年第二学期园务日志记录(66面);2.2012年第二学期午睡巡班记录(2面);3.2012学年第一学期周六留园班行政巡班记录(15面,其中一页是留园班值班安排表,与巡班记录是配套的);4.2011学年第二学期周六留园班教职工值班安排表(1面)及2011学年第二学期周六留园班行政巡班记录(8面);5.2011学年第二学期暑期留园班行政训班记录(37面),此组证据拟证明王*萍原劳动合同所要求的相应工作范围已被其他老师全部替代,其所主张的所谓无固定期限内的工作并没有作出事实上的履行,其相应的奖励报酬与其工作并不相符,不具备取得奖励性质工资的资格(对应的是原审判决第四判项的11800元)以及证明王*萍的工作情况;另外,2011学年第二学期的计算周期是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是在本案相关的计算时期内。王*萍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有部分是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工作安排事实上都是周六、周日的加班安排,且只有2011年第二学期,王*萍在2011年8月份已经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这些加班安排自然没有王*萍,这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王*萍的工作岗位被其他人替代的事实;王*萍在仲裁和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获奖证书以及机托幼儿园也认可的考勤表,可以证明王*萍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王*萍的职务是行政助理和教研员,除了辅导老师的教学专业,还负责请假老师的顶班工作,但该记录上面没有王*萍的本职工作部分;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周六和暑假的时间,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范围,按规定值班老师应得到双倍的工资报酬。绿田幼儿园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最后两份周六、暑假的巡班记录,一审已经过质证,故不是新证据;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职工考勤表在劳动仲裁阶段已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都是假期、周六日、午间的加班时间记录,不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周六和寒暑假的值班都属于加班的时间,且是教工自愿的,有事是可以进行换人值班并且收取双倍工资。周六留园班由霍园长安排,从2011年8月开始机托幼儿园终止了与王*萍的劳动关系,其安排的周六留园班不可能再安排王*萍。假期留园班是苏*芬安排的,以自愿为原则,并照顾员工、照顾行政管理人员;对生病的,家里远的员工可以不值班。对午睡巡班日志,王*萍负责早班,且履行了职责。2011年9月到2012年1月的学期里,王*萍中午巡班,但是由于巡班过程中多次跟苏*芬反映每次值班都有机托幼儿园的人跟着,遂取消了她中午巡班的值班安排。2.2011学年第二学期期末奖励(2面),2012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奖励及转账付出传票一张,2012学年第二学期期末奖励发放清单(4面),该组证据拟证明相应的期末奖励是经过两园确认并予以公示的奖励情况,由此证明王*萍的期末奖励是经过两园确认不予发放的事实。王*萍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是新证据。机托幼儿园认为该奖励安排表是两园共同审批的,但2012年第一学期期末奖励只有机托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没有绿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奖励没有王*萍,是由于机托幼儿园于2011年8月份违法终止与王*萍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连基本工资、养老、社保都停止发放。因此该奖励安排表实际上反映的是机托幼儿园违法没有发放奖励给王*萍。绿田幼儿园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第二学期期末奖励没有绿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劳动仲裁、一审阶段对奖励的计发情况都进行了事实调查,当事人三方也确认了奖金若正常发放其金额为11800元;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看,该证据一审期间本来要向法院提交,但机托幼儿园在二审阶段才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机托幼儿园认为两园领导在工资奖励表上签名即代表绿田幼儿园也不同意发放王*萍奖金,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解除与王*萍的劳动关系绿田幼儿园是不认可的,但机托幼儿园已经不再制工资表不再发放工资,绿田幼儿园表示了其立场,机托幼儿园剔除了王*萍之后,绿田幼儿园不能影响其他员工的收入,因此在剔除了王*萍的工资表中有签名,不代表绿田幼儿园同意不发放王*萍的工资奖励。3.2013年2月幼儿入园意向登记表(2面)、2013年9月幼儿入园意向登记表(22面),拟证明王*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入学的时候让家长登记预报名,表格第7页是霍*涛登记的,王*萍为了掩盖其没有工作的事实,把自己的名字都加上了。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很多地方是空白的,现在很多原来空白的地方都被王*萍后来加上去了。王*萍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有几十页,王*萍没必要在其中几页上登记以表示自己的表现,这与常理不符。绿田幼儿园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王*萍的工作表现没有关系,该套表格不是用来证明员工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表现。诉讼中,王*萍与绿田幼儿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机托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王*萍与绿田幼儿园对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机托幼儿园、王*萍与绿田幼儿园三方对原审判决关于确认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与王*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应否扣除王*萍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病事假工资问题。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应向王*萍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35030元的内容,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机托幼儿园提供《顺德区机托?绿田幼儿园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第十条规定,“每学期累计请假(事假和病假一起计算)达到11天的,期末贡献奖扣发半个月,累计请假(事假和病假一起计算)12-22天的,期末贡献奖扣发1个月,如此类推,直到期末贡献奖扣完为止。”王*萍、绿田幼儿园对《顺德区机托?绿田幼儿园考勤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二审庭审中,绿田幼儿园陈述“…王*萍的缺勤时间没有达到扣发奖金的情形,根据我们的考勤和对方的考勤总数,第一学期病假和事假共计8.14天,第二学期是7.06天,第三学期还存在加班0.37天,按照学期计算及相关规定,每个学期要达到11天才扣发奖金,扣发全勤奖要到12-22天,因此相关奖金是不应予以减扣的。”绿田幼儿园陈述的内容属于自认,且与《顺德区机托?绿田幼儿园考勤制度》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顺德区机托?绿田幼儿园考勤制度》的证明力。由于三方当事人对于绿田幼儿园负责王*萍平常工作考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田幼儿园主张王*萍每个学期的缺勤时间未超过11天,不符合扣发奖金的条件,因绿田幼儿园负责王*萍的考勤工作,且机托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萍存在应当扣除缺勤期间病事假工资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的规定,本院确认王*萍不存在应当扣除缺勤期间病事假工资的情形。机托幼儿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是否应向王*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2012年4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08、1424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内容为判令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王*萍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王*萍及绿田幼儿园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31、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与王*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而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与王*萍于2012年9月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应当支付王*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绿田幼儿园虽然愿意与王*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绿田幼儿园是联营体的合作方,其对于联营体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应向王*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是否应向王*萍支付福利待遇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与王*萍均确认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联营体共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奖励、节假日补助合计11150元及购物券650元。机托幼儿园主张因王*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不应享有上述福利待遇。因机托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幼儿园教工因存在违纪行为而不能够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的证明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机托幼儿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已经承认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奖励、节假日补助合计11150元及购物券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机托幼儿园、绿田幼儿园向王*萍支付福利待遇及其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机托幼儿园主张王*萍向其支付伙食费的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5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王*萍存在尚未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伙食费550元和未扣缴职工互助保险费160元的事实。机托幼儿园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请求王*萍支付伙食费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对机托幼儿园要求王*萍支付伙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机托幼儿园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机*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红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林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