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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祥华与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华,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535号原告李祥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心镇区南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闫丽,执行董事。原告李祥华与被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富华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华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到富华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塔吊工,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但富华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08年4月,富华建筑公司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3月起,富华建筑公司擅自停发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原告对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2502号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7月工资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富华建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祥华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与富华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祥华认可以暂住证登记时间即2002年7月19日作为其入职时间。2012年3月28日,李祥华与富华建筑公司签订待岗协议。富华建筑公司未支付李祥华2012年3月以后工资及待岗生活费。2012年7月26日,李祥华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富华建筑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7月工资8000元,2001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35000元,2001年至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9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502号裁决书,裁决:一、富华建筑公司支付李祥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及待工期间生活费8000元;二、富华建筑公司支付李祥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李祥华的其他申请请求。李祥华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至本院;富华建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但未提起诉讼。庭审中,李祥华提交以下证据:1、待岗协议书,证明待岗期间其每月基本生活费是1000元。该协议约定:目前富华建筑公司生产任务不足,无法安排李祥华提供正常劳动,需安排李祥华在一定的期限内待岗,待岗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待岗期内第一个月,富华建筑公司仍按李祥华正常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自待岗期内的第二个月起,富华建筑公司有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为李祥华发放基本生活费;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2008年以前已经在富华建筑公司上班;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卡及清单,证明2012年5月15日打的钱是其2012年2月的工资,数额是1609.74元。2012年2月以前的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富华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原一审期间,应李祥华的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大兴区地税局查询为李祥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名称,查询结果为: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为李祥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是富华建筑公司;本院还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查询李祥华的暂住证信息,其上载明:“姓名李祥华,公民身份证编号51092219760103****,暂住地址槐房路西口,户籍地址四川省射洪县和平里南口,现服务处所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登记时间2002年7月19日,房主崔喜望,房屋产权关系租赁”。另查,富华建筑公司为李祥华缴纳了2010年1月、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2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本次庭审中,李祥华对上述调查内容认可,富华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待岗协议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住证信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卡及清单、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京兴劳仲字(2012)第250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祥华认可将暂住证登记日期即2002年7月19日作为其入职时间,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富华建筑公司未到庭举证,故本院采信李祥华关于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根据待岗协议约定,富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祥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和待岗生活费。因富华建筑公司拖欠李祥华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李祥华以此为由提出与富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富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李祥华系外埠农业户口,富华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富华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李祥华认可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富华建筑公司每月支付其200元的保险补偿,应予扣减。因李祥华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19日,对其要求支付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李祥华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可向社保机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华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及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二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二、被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华二○○二年七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九角;三、被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六角五分;四、驳回原告李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玮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