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余宝平、方国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余宝平,方国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9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2003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3年11月6日撤销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1月6日授权代理)。被告:余宝平,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方国庆,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谢少文。委托代理人:申大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被告余宝平、方国庆缺席,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1312.04元(医疗费7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37.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00元;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7月1日,被告余宝平驾驶粤BRG9**号货车与原告母亲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大朗路段),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宝平、钟某某各负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RG9**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9周岁零10个月,属东莞户籍居民,钟某某系其母亲;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7月29日出院),医嘱:休30天,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等。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4275.2元(其中被告方国庆支付了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7.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10月22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0453.4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1500元;12.护理费:50元/天×28天×2人=28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按2人10天并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2×10=873.33元;14.鉴定费:18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RG9**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余宝平承担50%,被告方国庆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余宝平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7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6675.2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6675.2元,按50%计算为3337.6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付给原告。以上8-14项均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72426.7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85764.35元给原告,被告方国庆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本院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77764.35元。被告方国庆垫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驳回原告对被告余宝平、方国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7764.35元给原告邓某某;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余宝平、方国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1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