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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花与被告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李桂花,女。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磊,男。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桂花诉被告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厚亮、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桂花诉称:2013年8月19日在310国道刘楼村处,原告被被告杨磊驾驶豫NT99**号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桂花被被告撞伤,被告杨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发票、出院证、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书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5、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浙江工作、居住、收入情况,所有赔偿应依浙江省标准计算(附宁波赔偿标准);6、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须赡养;7、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其丈夫进行护理而减少的收入;8、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人及参保情况;9、交通费一组,因该事故所引起的费用。被告杨磊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杨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4、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交警队押金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押金3万元;6、同事故受害人李秀玲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李秀玲交纳了医疗费747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在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伤者为两人应预留另一伤者的医疗费。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谁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1、2、6、8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杨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与车主签订,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哪些用药属于医保用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并缴纳足额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足额鉴定费,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外出打工应办理暂住证,其打工单位不具备开具其居住地点的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李桂花先后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2月20日与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签订了二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居住在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职工宿舍内。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其丈夫实际护理了伤者,并因护理扣除了其工资,因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丈夫因护理其伤者造成了工资减少,故对护理费部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9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71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800元。对被告杨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证明同事故受害人李秀玲的医疗费情况,在交强险内应预留其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同事故受害人李秀玲治疗花去医疗费747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中预留5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在310国道刘楼村处,被告杨磊驾驶豫NT9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秀玲驾驶的豫NSH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秀玲和李桂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桂花因该事故造成急性开放性脑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1957元,被告杨磊已为原告李桂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桂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1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玲和李桂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桂花自2012年1月1日在上虞市永和圆圆劳保线厂打工,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厂职工寝室。原告李桂花有兄妹二人,其父母居住于河南省虞城县王集乡南祝庄,父亲李保同出生于1948年11月12日,母亲孔景兰出生于1948年10月18日。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T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李桂花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30天×71元),营养费为710元(10元×71天),护理费1736元(25379元/年÷365天×71天),误工费21545元(34550元/年÷365天×12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为76648元[(34550元/年×20年×10%+5032元/年×15年×10%÷2×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10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21226元。因被告杨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杨磊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李秀玲和本案原告受伤,且李秀玲医疗费花去了7476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预留5000元的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桂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36元、误工费21545元、伤残赔偿金为766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729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营养费等共计7838元[(6957元+2130元+710元)×8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18567元。因被告杨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鉴定费7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营养费等共计1887元[(6957元+2130元+710元)×20%]由被告杨磊承担。被告杨磊已为原告李桂花支付的1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所剩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各项损失共计118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磊赔偿原告李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87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