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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吕世传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传,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吕世传,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世传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世传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昌、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传诉称,被告凯盛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承建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山水小区二期工程”,受凯盛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做C7、C8号楼的土建工作,经核对凯盛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2020元,经多次催要,凯盛公司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盛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2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盛公司辩称,顾加付虽然是凯盛公司C段7-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凯盛公司从未授权顾加付对外签署合同和债务文书,C段7-8号楼凯盛公司配备了完整的项目管理班子,从负责人到施工员、材料员等都有,凯盛公司对外公示的管理人员中,没有顾加付其人。因此,顾加付无权代表凯盛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和债务文书。另外,原告提交的欠条,顾加付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对外签署的债务文书,并不是以凯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凯盛公司不是该债务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涉案工程在2012年的6、7月份,C段的7-8号楼处于停工状态,应该不产生劳务费用。原告要求凯盛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顾加付签署的是一份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从诉讼之日的合理期限后才能计算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凯盛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号凯盛公司中标徐州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御龙山水C7.8.9.10.11.12综合楼1、商业服务楼项目。凯盛公司在中标上述工程前,与案外人顾加付在2010年10月21号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性质,经乙方核算,自愿以人民币陆佰玖拾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承包甲方承建的‘徐州贾汪御龙山水小区二期二标段7#、8#楼宇’,并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合法经营工作,全面履行并承担甲方在本工程项目中应尽责任和义务”。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顾加付雇佣吕世传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6月21日、7月13日项目内部承包人顾加付出具证明,证实拖欠吕世传劳务费12020元。证明内容为“证明,吕世传7月份工做工7×120元=840元,C段7、8#楼,汪海、顾加付,2012年7月13日”、“证明,吕世传在我处做工共出勤99个工每工120元,99×120元=11880元,已付700元,实际应再付¥11180元,汪海、顾加付,2012.6.21”。另查明,案外人顾加付在与凯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凯盛公司中标的贾汪御龙山水小区二期二标段7#、8#楼宇后,于2011年5月6日同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新东方公司承建的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一标段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同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供内部使用),承包华飞公司承建的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三标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凯盛公司中标通知书、凯盛公司与顾加付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顾加付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顾加付与华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仅供内部使用)复印件,以及案外人顾加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顾加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吕世传提供劳务费结算证明中,没有加盖凯盛公司的公章,仅仅是案外人顾加付签名。但涉案工程系凯盛公司中标承建,顾加付系凯盛公司承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吕世传选择凯盛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案外人顾加付出具的结算证明,所涉工程的劳务费与凯盛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张玉珍等人诉凯盛公司劳务费纠纷系列案件的当事人分别进行的庭审调查,当事人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吕世传的施工地点在被告凯盛公司承建的C段7-8号楼工程上。顾加付作为凯盛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签署的劳务费结算单对凯盛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凯盛公司应履行给付责任。综上,凯盛公司拖欠吕世传劳务费1202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原告吕世传进行了催收,故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世传劳务费12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02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