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如。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瑞安市马屿镇江桥湾村驶往马屿镇水坑村方向,途经新56省道18KM+950M即瑞安市马屿镇水坑村路口地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报案,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被查获,不配合做呼气式酒精测试,于当日14时52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李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