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许正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勇,许正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胡志勇,男,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煌,男,住诏安县。原告胡志勇与被告许正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许正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付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因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原告叫本人将2400000元的借款转成一张借条。当时借条内容均为本人书写,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因原告催讨,本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双方约定被告将址于南诏镇西门街帮伯巷22号的自有房屋委托原告卖掉,房款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但原告贱价将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振权,给本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本人认为出售房屋的价格应抵扣欠款人民币400000元。此外,本人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多次共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张给本人收执。同时以“砍头息”形式向原告支付月6%利息至2011年1月,合计人民币384000元,此利息为原告非法收入。这两笔款项也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21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以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胡志勇认为:被告许正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及指模系其本人的。借款后被告确实有委托原告卖房,房屋最终成交价人民币250000元是在原、被告以及购房者三方在场的前提下确定的。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委托书约定贱卖房屋没有理由。购房款250000元以及另外被告多次还款的45000元,合计295000元原告已经出具收条给被告。但是这295000元仅算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部分,被告现在尚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并提供2011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许正煌认为,1、本案讼争的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是2010年本人向原告共借款四次,最后汇总成2011年1月1日的借条的。之前的四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汇总��后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当时原告说借条不规范,要求本人重新书写,本人才重新出具借条(即原告开庭提供的那张借条)给原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写明利息。本人在借条上书写的部分都有盖具指模,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的位置没有盖具指模,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月利率3%是原告事后自己补充上去的。2、借款转单后,本人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书约定将本人址于诏安县南诏镇帮伯巷22号的房屋委托原告出售,交易价格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但是原告违反委托书的约定将本人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贱卖给许振权,并于2012年11月9日接收该房款用来抵扣欠款,造成本人巨大经济损失。本人认为房屋的价格应以人民币400000元从欠款中抵扣。3、借款转单后,本人已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95000元,原告有出具收条给我。因此这笔款项也应从尚欠的款项扣除。4、借款之后本人还零散地支付原告补息款人民币384000元,这笔款项同样应从尚欠的款项中扣除。综上,借款转单后,应扣除已经付还的295000元、委托售房款400000元以及非法利息的384000元,现在本被告仅尚欠原告欠款1321000元。并提供:1、2010年9月29日借条一张;2、2010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3、2010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4、2010年12月31日借条一张;5、2011年1月1日借条一张;6、2013年4月26日原告胡志勇出具的收条一张;7、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各一份;8、银行交易明细帐9张。此外,被告许正煌还申请证人许振权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上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月利率3%是原告事后自己补充上去的。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均为被告自行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表示不清楚。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许振权出庭作证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条上月利率3%系原告事后自行补充上去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其陈述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后,被告许正煌付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后已归还原告人民币29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付还利息,而被告主张是付还本金,因收���内容没有载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属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该款项295000元应先归还利息的部分。被告主张借款后另有零散支付非法利息人民币384000元,由于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帐仅能证明被告本人帐户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支付原告胡志勇非法利息款384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支付非法利息人民币38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帮伯巷22号的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成交,以及许振权于2012年11月9日将售房款250000元交付原告胡志勇,原告接收并用于抵扣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笔售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应视为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的利息部分。被告另辩称原告违反委托书的约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将其房屋以250000元价格贱卖给许振权,因而主张房屋价格应��400000元为准抵扣欠款。由于被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对其主张的贱卖事实,本案依法不予一并处理,对此被告可另行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正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29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址于诏安县南诏镇帮伯巷22号的房屋出售。最终,该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价格出售给许振权。许振权于2012年11月9日将房款人民币250000元交付给原告胡志勇,原告接收该房款并用于抵扣被告所欠的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正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条上月利率3%系原告事后自行补充上去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被告主张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借条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后,被告许正煌于2013年4月26日付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该款项人民币295000元应先归还利息的部分。被告主张借款后另有零散归还人民币38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址于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帮伯巷22号的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成交���以及该房款250000元由原告接收用于抵扣被告所欠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以及房屋购买者许振权的陈述,三方一致确认许振权将售房款人民币25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给原告胡志勇,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该款项也应认定从被告尚欠的利息中抵扣。被告主张房屋价格应以400000元为准抵扣欠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委托书的约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将其房屋以250000元价格贱卖给许振权,由于被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对其主张贱卖的事实,本案依法不予一并处理,对此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正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胡志勇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还的利息人民币545000元可从中扣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待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