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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守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对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审理中,本案先后于2013年1月21日、3月4日、5月2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伊瑜,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一套,合同金额为1,0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318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生产,但被告却以生产条件、场地不完备等原因,多次拖延付款、提货,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9万元,并提取货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325,68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4页,证明双方关于合同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证据2、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项下的生产线,在原定价1,960万元的情况下也不包括被告所说的蒸压釜等相关配件。证据3、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发给被告的《公司函》,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付款提货。证据4、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发给被告的《公司函》,证明原告就被告提出的疑问作出相关解释,并要求被告付款。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于2012年7月16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付款提货。证据6、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拍摄于被告工地的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设备安装现场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涉案设备交付安装条件,因此设备延迟安装的责任在被告方。证据7、原告制作的南京年产20-25万立方砂加气平面设计图,证明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厂平面图和土建施工图。证据8、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完成该设计图纸并交给被告,后又于2011年7月28日由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的设计图纸(共28页),证明原告依双方约定完成了图纸设计义务,并将其交付给了被告。证据9、公证书,证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将相关设计图纸发给了被告。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已构成根本违约:1、原告单方表示相关配置不能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年产20-25万方的生产线;2、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是“交钥匙工程”,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突然提出有价值几百万元的设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3、原告所提供的工艺图纸,除不能支撑年产20-25万方之外,还存在整体颠倒的错误,导致被告难以调整。被告在此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才提出解除本合同。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7月14日正式解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418万元和利息(以41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赔偿被告因整改工地而发生的损失80万元;被告就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中除附件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予认可外,对该证据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未收到。对证据8,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图纸是否于2011年6月28日当面交给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将相关设计图纸发送给了被告。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公证书最后一页可以看出邮件较大,未能打印出相关设计图纸,也就是说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该证据就是2011年7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的附件上的图纸。同时,被告就其辩称及反诉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证明:1、附件不足以支撑合同目的;2、合同第1条约定交钥匙工程,但后来又要求被告追加款项;3、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应在十五日内,即2011年7月8日前提供平面图等资料,但原告始终未提供;4、合同由原告起草;5、合同约定需达到一流工艺,但该配置未达到一流配置。证据2、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某某银行电汇凭证,金额为588万元,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588万元。证据3、2011年6月27日某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2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70万元,证明证据2中的588万元付多了,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70万元汇给南京某某投资管理中心,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318万元。证据4、2011年12月2日某某银行电汇凭证,金额为100万元,证明被告于该日又支付给原告100万。证据5、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发给设计院张某的平面布置图电子邮件(P15-19),证明:1、被告委托设计院基于原告的工艺图设计施工图;2、原告提供图纸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3、合同按约定要求提供图纸,原告提供电子图是不符合要求的。证据6、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发给原告的公司函、邮件封面,证明在原告提出附件中不包含几百万元设备的情况下,被告发函要求其将相关附件内容传给被告。证据7、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发给被告的回函、邮件封面,证明原告拒绝提供附件内容,同时确认收到被告预付款和货款共计418万元。证据8、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署日期6月27日)发给原告的函、邮件封面,证明:1、明确“交钥匙工程”,业内理解无歧义;2、明确提出对方作为专业强势主体,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特别提示义务;3、提出对方没有提供蓝图,而对于白图或电子图,设计院则提出“图纸无设计基础剖面,基础要求大样等,设计施工图无基础设计依据”;4、强调工地窝工,如果对方不能如期解决,视为被告已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证据9、原告于2012年7月4日(签署日期7月2日)发给被告的函、邮件封面,证明:1、原告再次拒绝提供附件内容;2、从其第2页“质疑2”部分的辩解,可以充分看出,双方对于“交钥匙工程”的理解是没有任何歧义的。原告现在函件中强调所谓合同价格不能完成“交钥匙工程”,那么最初为什么不提出来?实际合同价款一点也不低。其显然属于恶意履行合同。证据10、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邮件封面,证明:1、明确对方的函件显示对于“交钥匙工程”毫无理解歧义,而对方没有任何回应;2、被告本着极大诚意表示如果附件内容不能保证“交钥匙工程”,可进一步协商,但请求其将附件内容传给被告;3、第2页谈到除了蒸压釜外,原告配置要达到“交钥匙工程”,还缺大量内容,但是原告居然不告知;4、函件表示如7月14日前不能谈妥,合同解除;5、明确谈到被告并没有签章确认附件,原告没有任何回应。证据11、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邮件封面,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证据12、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发给原告的函、邮件封面,证明被告进一步强调原告根本违约,请求原告退还款项。证据13、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发给被告的第2份设计图《加气设备立面图》电子邮件;证据14、案外人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证明:1、设计图纸整体颠倒;2、该图纸不能达到年产20-25万方的合同目的。证据15、被告与案外人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署的备忘录,证明:1、配置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具体内容;2、原告工艺设计图完全颠倒。所有这些,给后续工程施工造成巨大的影响。3、被告被迫与常州某某公司另签合同。证据16、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署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合同》,该合同中有“交钥匙工程”的理解、自动生产线的含义,该合同包括了20万方配置的附件,证明被告又与某某公司就同一生产线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据17、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署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放弃年产20万至25万方的目标,对工地进行局部调整——重点调整6个地方,改为年产18万方,证明被告因原告过错损失巨大。证据18、2012年8月2日某某某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2份、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某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共273万元。证据19、2012年5月5日、5月28日、6月12日施工单位南京某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工程联系单3份,证明被告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书遇到的问题。证据20、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5日)邮寄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函、邮寄封面,证明2012年4月12日,各方开会协调,要求原告与设计单位抓紧协调解决设备图纸的分歧问题。证据21、南京某某公证处于2012年6月26日对现场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原告设计图纸颠倒。证据22、2012年8月某某公司依据与被告的合同委托常州某某公司设计的蓝图,证明被告委托设计公司对原告图纸进行整改。证据23、2012年9月14日,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常州某某公司的工艺设计电子图而设计的新的施工图,结合证据22证明被告委托设计公司对原告图纸进行整改。证据24、被告与案外人南京某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签证、2012年11月27日分部分项计价表、综合费用取费表,其中,中国某银行2012年8月2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80万元;溧水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溧水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整改而产生施工损失80万元。证据25、2013年1月21日就双方3份电子邮件往来的公证书,证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真实。原告就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以下意见:1、合同是整体,包括合同附件;2、被告再三强调合同附件达不到年产量的要求只是其推断;3、由于被告存在设计主体思想的变更,原告向被告提供图纸有延后,但被告肯定收到过图纸,否则被告不会在反诉中称原告设计颠倒了的说法,而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蓝图;4、被告陈述原告的设备是非一流的没有依据;5、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字确认的,原告未强迫被告签订;6、合同没有交钥匙工程的具体描述,约定原告交付前被告需安装水电气并符合安装条件,被告应完成配合的义务,而不是将所有义务要求原告承担。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注:图纸中无设计基础剖面,基础要求大样本,一次设计施工图无基础设计依据”在原告发给张某的邮件中是没有的。平面布置图的日期2011年6月28日是原告完成布置图的时间,并未逾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函件,但其证明内容是被告编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示了要求被告付款提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无事实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函件中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也进行了答复,双方并未约定“交钥匙工程”包括的具体内容,应当以双方的合同附件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中邮件的发送方不是原告,但是图纸确实是原告设计的,原告只负责生产线的设计和加工,而土建不是原告设计和完成的,土建需依据原告设计图进行,不存在原告设计颠倒的问题。关于静养车间放不下模具的问题,行车下是可以放模具的,35米的车间可以放36个模具。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1、第一-4粒石灰圆库要求由容积40方改为280方是不合理的,粒石灰圆库是储存石灰的罐体,设计成40方或280方不影响实际使用,只是加料的次数不同,但都能达到年产量的要求。2、关于模具的数量,原告认为可以放28个模具。3、原告设计的184块模具侧板是合理的,某某公司设计的214块侧板是按照其调整后的尺寸计算的。4、蒸压小车的更改也是因双方设计参数的不同造成的。5、蒸压釜也是因双方设计参数的不同造成的。6、因设计思路和参数不同造成的需更改的地方均是因为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在原告生产加工完成所有设备后再三提示付款提货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款项的结算应当开具发票而不是收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交付的图纸从未变更,故里面所指的设备厂家图纸变更的情况不存在。2、从证据本身也看不出原告要求买设备。3、被告称原告未提供图纸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未提供图纸,土建不可能开展。该证据中6月12日的联系单可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图纸,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擅自委托第三方设计施工,其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该函件。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第2页均是对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所作的确认。延迟交货的责任是在被告。对证据2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该图纸与原告设计的图纸基本相同,不存在颠倒的问题。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第4行证明6个变化是因被告擅自委托第三方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擅自变更供货厂家、设计厂家导致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合同总金额1,060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120天内将全部设备(按购买清单)运抵被告处;原告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向被告提供工厂平面图、土建施工图、外购设备清单、自制设备相应的图纸并进行监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土建现场施工指导,当原告设备抵达现场后,原告技术人员将赴被告工厂,对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此价是交钥匙工程。另,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附《年产20-25万立方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设备空翻工艺配置表》,该配置表共4页,表中记载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功率、设备供应商、单价、总价、备注,合同书与配置表间的骑缝章是完整的(原告公章),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不仅没有配置表,而且合同书中用作骑缝章的原告公章也不完整。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原告588万元,同月27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将多收的270万元汇至案外人南京某某投资管理中心。2011年12月2日,被告又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三、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南京20-25万立方砂加气平面布置图》。四、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2年6月要求被告另外出资购买一套蒸压釜,金额约40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函称,原、被告签订的系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价已包括了整个生产线正常运转的全部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因被告公司场地不断变化,到2012年6月26日还没有准确提出提货日期,请被告3日内予以明确答复。6月27日,被告回函给原告强调1,060万元为“自动生产线”的“交钥匙工程”,如果该价格不包括其它设备,原告就是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7月1日,原告回函称合同中约定的“交钥匙工程”是指设备清单中所列应供设备的“交钥匙工程”,蒸压釜和锅炉属压力容器,不是原告自己可以加工制作的设备,不可能将它涵盖在“交钥匙工程内”。7月7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如果设备清单中的设备不能保证完成自动生产线的“交钥匙工程”,应就所缺设备的名称、价格予以告知,并再行商讨,如果在7月14日前未能谈妥,被告将解除合同。7月16日,原告回函被告要求被告仍按原合同履行。8月28日,被告回函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将418万元返还被告,否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五、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蒸气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合同》,内容为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生产、安装年产量为20-25万立方米蒸气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自动生产线,该生产线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1,155万元。2012年8月1日,双方将原合同中的年产20-25立方米调整为18万立方米,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090万元。六、被告为了履行与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8月2日、8月9日分三次向常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91万、819,000元和273万元。七、2012年8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某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工艺设计和施工图纸调整,返工整改工程量巨大,被告向南京某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增加80万元工程款,南京某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就此再主张赔偿损失。8月27日,被告通过某银行网上银行向南京某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0万元。八、审理中,原告承认向被告供应的一套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从原告设计图纸的要求,需要蒸压釜,如没有蒸压釜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九、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未能向被告交付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本案的争议焦点:1、系争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否符合交钥匙工程的条件。2、系争合同是否在2012年7月14日已正式解除。3、系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虽然在签订的系争合同中约定了“此价是交钥匙工程”,合同履行中,双方在往来的信函中也多次提到了交钥匙工程,但双方对交钥匙工程的含义有着不同解释。原告坚持认为“交钥匙工程”是指系争合同附件中设备清单所列应供设备的“交钥匙工程”,蒸压釜和锅炉属压力容器,不是原告自己可以加工制作的设备,不可能将它涵盖在“交钥匙工程内”。而被告则坚持认为交钥匙工程是指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价已包括了整个生产线正常运转的全部费用,被告不需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本院认为:交钥匙工程是指成套设备输出方负责设计、安装、直至建成全部工程后完整地移交给引进方的技术贸易方式。有时还包括培训技术人员和工人。引进方配套设施和原料供应就绪,就可立刻投产。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系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的承揽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供从设计、安装、直至建成全部工程,并将完成的工程完整地移交给被告,而非交付该自动生产线中部分设备。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附有一份《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设备空翻工艺配置表》,但综合整个合同内容分析,该工艺配置表中的设备应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合同报价所列的部分设备,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的依据。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如要使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符合交钥匙工程的条件,并达到上述的工程要求,除了原、被告在系争合同附件清单中约定的设备外,原告须保证将整个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工程完整地交付给被告。根据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向被告提供的《南京年产20-25万立方砂加气平面布置图》描述,蒸压釜是整个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工程中不可缺少的设备,因此,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蒸压釜由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原告在移交给被告的整个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工程中,还须配备蒸釜等设备。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坚持认为所供设备中不包括蒸压釜等设备,故本院认定系争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不符合交钥匙工程的条件。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虽然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已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在往来信函中,被告只是提出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故被告认为系争合同已于2012年7月14日已正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制作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的专业单位,应该十分清楚一条完整的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需要哪些设备,原、被告既然签订的系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的“交钥匙工程”,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就应该向被告提供整个自动生产线的全部必备设备,如某些设备确需被告提供,应事先明确告知被告,并在双方的合同中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向被告明确告知还有哪些设备需由被告提供,合同履行中,也只愿意向被告提供合同附件清单中的设备,对其余设备要求被告另行出资购买,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原告方负担。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予准许。因原、被告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预付款退还给被告,并支付被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整改工地产生的损失80万元,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必须发生的,且与原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5,890,000元、违约金325,680元,并提取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年产20-25万立方(粉煤灰)砂加气砌块自动生产线合同予以解除。三、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1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55,309元,由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23,320元,由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20元,被告南京福臻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黄 蔚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