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闫淑敏与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敏,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闫淑敏,曾用名阎淑敏。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曹希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淑敏诉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敏,被告鑫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敏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83010181),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建华北路“鑫龙湾”E座08号房屋一套,总价款7594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闫淑敏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83010181;2、购房票据4张,金额共计309412元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3、鑫龙湾商铺SOHO公寓交接书及验房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10月11日交付房屋,4、户口本原件。被告鑫田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鑫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鑫田公司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一张时间为2002年12月29日,金额为70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交款人为吴茜,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淑敏于2002年11月28日、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7000元商铺认购金、订金用于购买鑫龙湾房屋。200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3010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建华北路“鑫龙湾”E座8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114.49平方米,每平方米6633元,总金额人民币759412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294412元,剩余房款450000元采取银行个人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另查,被告开发建设的饮食广场项目(鑫龙湾)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2002)第032号。原告闫淑敏曾用名为阎淑敏,吴茜系原告之女。本院认为,原告闫淑敏与被告鑫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3010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此签约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行为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本案为合同纠纷,故不宜由法院直接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淑敏与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3010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闫淑敏办理位于保定市建华北路“鑫龙湾”E座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闫淑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师 坤审判员 魏麟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洪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