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同某与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某,渭南市人民政府,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渭中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同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上诉人同某诉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12月2日经张某申请,蒲城县人民政府将县某厂后院西单元二楼西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同某不服该颁证行为,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00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其颁证行为,张某上诉至渭南市中院,中院于2010年6月维持原判。2011年4月,张某就赠与合同纠纷案将同某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1年12月作���000796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单元楼财产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同某上诉渭南市中院,2012年4月中院作出000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又查明,同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蒲城县人民政府对涉诉房屋发证,2011年6月7日,蒲城县人民政府为同某颁发第15830号房产证。2011年7月12日,张某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15830号房产证。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以所登记房屋所有权纠纷正在二审期间为由作出35号中止通知书。同年6月1日恢复审理,2013年4月1日,渭南市政府作出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认为,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5830号房产证,是在张某对该涉诉房屋已提起诉讼期间颁发的,同某在向蒲城县人民政府登记部门提出申请时隐瞒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在法院审判的事实,致蒲城县人民政府在事实认定不清时向同某错误颁发房产证,现该房屋已经法院终审判决归��某所有,撤销同某持有的第15830号房产证。原审认为,涉诉房屋登记为张某后,同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张某的房产证,经法院一审、终审判决撤销蒲城县政府为张某的颁证行为,张某遂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同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终审判决涉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同某将涉诉房屋申请在自己名下,张某申请行政复议,渭南市人民政府撤销同某的房产证。在本案中,同某诉称张某所持有的赠与书不真实,赠与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赠与书是否真实与赠与事实是否存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政府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渭政复决字(2011)3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某承担。宣判后,同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行政复议所依据的客观事实,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赠与书是明显作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渭政复决字(2011)3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张某对15830号房产争议民事诉讼期间,蒲城县人民政府将存在争议的房产向同某颁发蒲房权证7-1-4-37字第158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且渭南市中院终审判决上述房产归张某所有。基于此,市政府撤销第158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其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复议案件认定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某在2011年5月向蒲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如实向房屋登记部门陈��涉诉房屋存在争议,且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正在诉讼之中的事实,致使蒲城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向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系颁证认定事实不清,现争议房屋正由法院终审判决由张某所有,渭南市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撤销上诉人同某所持有的蒲房权证7-1-4-37字第1583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赠与书是否真实与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海审判员 王增耀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