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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锐齐模具塑胶制品厂与梁建新、黎耀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锐齐模具塑胶制品厂,梁建新,黎耀昌,陈桂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锐齐模具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盘家香,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彬,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新,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黎耀昌,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桂明,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锐齐模具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锐齐塑胶厂)诉被告梁建新、黎耀昌、陈桂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齐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新、黎耀昌、陈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齐塑胶厂诉称:三被告系广州明昌海水产养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昌公司)自然人股东。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明昌公司签订《塑胶模具合约书》,合同约定明昌公司委托原告承制模具共计12套,模具部份29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模具,于2012年5月24日、25日送成品60套及配件一批给被告,明昌公司迟迟不支付模具款。据原告统计,明昌公司共欠原告模具款164500元及加工款58617元,合计22311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明昌公司借口推诿,所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模具加工款223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产品加工款58617元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模具定作款164500元。原告锐齐塑胶厂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2.塑胶模具合约书;3.送货单5张、马志峰名片、报价单;4.841#849#模具照片;5.张建华与梁建新电话录音。被告梁建新、黎耀昌、陈桂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锐齐塑胶厂与被告明昌公司签订《塑胶模具合约书》,合同约定:明昌公司委托原告承制模具合计12套,共价值2945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前试模,4月1日前安装成品2个,不能试模扣款10000元。付款方式:订金50%,试模30%,确认20%付清。合同签订后,明昌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30000元,原告依约制作模具,并于2012年5月24日、25日送成品及配件给明昌公司,由该公司员工签收,但制作该模具的余款164500元明昌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明昌公司是被告梁建新、黎耀昌、陈桂明各出资三分之一于2010年11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7日,三被告作为明昌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解散该公司,并由三被告组成清算小组,负责对公司现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于2012年1月11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申请注销。2012年1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注销明昌公司。原告称其至今未收到明昌公司任何关于该公司进行清算、申报债权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明昌公司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制作了模具并成功生产出产品,但明昌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模具定作款,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定作合同及原告的送货单等为凭,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决议解散公司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并造成明昌公司欠原告的模具定作款164500元至今未获清偿。故原告主张明昌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三被告支付模具定作款16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新、黎耀昌和陈桂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共同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锐齐模具塑胶制品厂支付模具定作款16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三被告梁建新、黎耀昌和陈桂明负担(该款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