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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克英诉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英,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袁克英,女,汉族,住延吉市。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崔贞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克英诉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克英,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与原告签订海鲜品买卖协议后,自2012年4月20日购进85000元的海鲜。但因各种原因,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相应货款。故要求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支付货款85000元。经证人赵南国证实,原告诉请的理由属实,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确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85000元的海鲜货品,并经其与该公司验收员共同核实验收入库。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克英与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签订的海鲜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袁克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海鲜品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但被告至诉讼时止仍未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海鲜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克英支付拖欠货款8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文化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松男审 判 员  杨雪松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