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执行字第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柯孙松与被执行人厦门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品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孙松,厦门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品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狮执行字第1234-1号申请执行人柯孙松,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厦门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品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朱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寅,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柯孙松与被执行人厦门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品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狮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三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柯孙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厦门欧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柯贤粒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狮执行字第123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飞跃审 判 员 谢良荣代理审判员 邱长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绍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