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家乐与朱甲、朱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道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1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任戈。原告胡某诉被告朱道娟、朱纪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朱道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朱纪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朱道娟驾驶朱纪昌所有的皖NKXX**微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银冬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的案外人李某某(已另案起诉)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21.3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21.30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道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道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朱道娟驾驶的皖NKXX**车辆所有人是朱纪昌,对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朱道娟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朱道娟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原告乘坐由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道娟驾驶的牌号为皖NK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银冬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对本起事故均无责,被告朱道娟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原告现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一、被告朱道娟驾驶的皖NKXX**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朱纪昌。于2012年4月,朱纪昌就上述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李某某已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就其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事故车辆仅有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在该份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中全额受偿。对此,本案两被告无异议,案外人李某某亦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保的皖NKXX**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及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李某某均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皖NKXX**事故车辆的一份强制责任保险的分配事宜,原告与李某某取得一致意见。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系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李某某均无责,被告朱道娟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道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而前往相关医院就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等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121.30元。两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费用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1,121.30元。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按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的一致意思,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中赔付原告。本案中,鉴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足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朱道娟无需再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121.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