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与被告龙新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龙新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2031号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负责人尹水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新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与被告龙新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组长尹水祥、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及被告龙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诉称:1999年4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组东南土地15.8亩,每亩承包费50元,每年承包费790元,合同期限为15年,至2014年4月1日止。在承包过程中,被告仅支付3000元承包费,期间几任组长均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组民的利益,全体组民要求收回土地并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因被告不交承包费属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当承当违约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885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被告龙新军辩称:原告现任组长并非我组组民。我从1995年开始承包土地,交了多少承包费我现在也说不清,原告并未向我要过承包费。土地是16亩,每亩50元也不属实。我不同意交纳8850元及1000元利息,更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故县镇冯家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尹水祥任五组组长;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龙新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合同首部签名并非其签名,合同结尾签名是其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东南老苹果园土地交给被告承包,承包费每年790元,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14年4月1日止。交纳承包费方式为每年农历3月1日前交清当年度承包费。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承包费3000元。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未交的承包费,被告不同意。至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与被告龙新军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当继续履行合同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今未付拖欠的承包费8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1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完全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解除合同,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合同将于2014年4月1日到期,被告在该土地上长期种植树木,原告也一直未曾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可在到期后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新军支付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承包费8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灵宝市故县镇冯家塬村五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飞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