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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郄聚强、窦瑞霞等与马占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郄聚强;窦瑞霞;马占鑫;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郄聚强,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窦瑞霞,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鑫,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机构代码10576129-5。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9549046-0。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郄聚强、窦瑞霞与被告马占鑫、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聚强、原告窦瑞霞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马占鑫及被告公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锋、张晓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聚强、窦瑞霞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马占鑫驾驶车牌号为冀E×××××大型客车沿泉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豫让桥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窦瑞霞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郄聚强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车损。经认定被告马占鑫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窦瑞霞颈椎受损,带来如下损失:医疗费207.6元、误工费7100元;同时造成冀E×××××车辆损失27420元、鉴定费1440元;造成冀E×××××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17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73.6元,经与被告马占鑫多次协商未果因而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郄聚强各项损失24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窦瑞霞车辆损失27420元、鉴定费1440元、医疗费207.6元、误工费7100元等各项损失3616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9日,原告窦瑞霞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5551.60元。 被告马占鑫口头辩称,马占鑫是公交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因本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马占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口头辩称,同马占鑫答辩意见。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赔偿数额。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此事故报案时称车辆相撞无人员受伤,经现场查勘并询问三方当事人,均称无人员受伤,冀E×××××车辆在我公司单保交强险,限额2000元,根据现场查勘及定损,我公司已于出险当晚将理赔款打至被保险人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账户,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35分,马占鑫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大型客车沿泉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豫让桥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窦瑞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郄聚强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瑞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占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窦瑞霞、郄聚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窦瑞霞前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头颈外伤,花费医疗费207.6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小型轿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2300元。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E×××××小型客车车损评估总金额为26104元。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郄聚强,E×××××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窦瑞霞。 另查明,冀E×××××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占鑫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大型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窦瑞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郄聚强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瑞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占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窦瑞霞、郄聚强无责任,冀E×××××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郄聚强、窦瑞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马占鑫系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马占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郄聚强损失部分:原告郄聚强主张评估费17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窦瑞霞损失部分:原告窦瑞霞主张误工时间为40天,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窦瑞霞主张因车辆损坏而产生交通费123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参照邢台市出租车起步价格,结合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现场勘验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窦瑞霞因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880元。关于公估费,经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窦瑞霞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较之原告窦瑞霞自行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作出的车损公估结论减少了1280元,原告窦瑞霞自行委托进行车损公估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窦瑞霞医疗费2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郄聚强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窦瑞霞车辆损失26104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880元,共计28984元,根据原告郄聚强及原告窦瑞霞上述财产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郄聚强140元,赔偿原告窦瑞霞1860元;原告郄聚强剩余损失2160元及原告窦瑞霞剩余损失27124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郄聚强车辆损失1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瑞霞医疗费、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共计2067.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郄聚强车辆损失21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窦瑞霞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共计271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窦瑞霞、郄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瑞霞、郄聚强负担100元,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郄聚强已预交,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郄聚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路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