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石桂林与石桂香、石桂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林,石桂香,石桂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石桂林,邢台市供销社顺达经销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石桂香,邢台市桥东区防疫站职工。被告石桂荣,自由职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桂林与被告石桂香、被告石桂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林,被告石桂香、被告石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林诉称,郝秀英是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退休职工,于2012年9月21日去世,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照当时的政策给郝秀英的家属发放了抚恤金15240元、丧葬费3100元,两项共计18340元。郝秀英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石桂林、长女石桂香、次女石桂荣。在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的过程中,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告知三位子女应共同委托一个人领取该笔款项,因三子女未达成一致协议,该笔款一直未发放。被告石桂香和石桂荣诉至邢台市桥西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郝秀英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8340元发放给石桂香、石桂荣保管。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经到邢台市桥西法院找领导咨询,领导告知我:可另行起诉石桂香、石桂荣。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与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抚恤金不是死亡后给死者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产生继承。抚恤金的给付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按继承人的顺序进行分配。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我应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份额。被告石桂香、被告石桂荣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有二点:1、关于原被告母亲所在单位发放的相关费用中关于丧葬费一项为3100元,而在办理原被告母亲丧事实际花费的费用为7750.5元,实际支出的费用完全是由二被告进行支付的,实际支付数额远远超出了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数额,对于该项原告不仅不能得到,反而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超出份额。2、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亲生母亲不尽赡养义务,对于其这种不孝行为,在对于分割抚恤金这项时更不应当给与分配。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丧葬费有证据的是7000多元,是部分费用,不是全部费用。经审理查明,郝秀英原系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退休职工,于2012年9月21日去世,该单位按照当时的政策应给郝秀英的家属发放抚恤金15240元,丧葬费3100元,两项共计18340元。郝秀英共有三个子女:儿子石桂林、长女石桂香、次女石桂荣。因石桂林与石桂香、石桂荣在发放抚恤金、丧葬费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石桂香和石桂荣将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郝秀英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8340元发放给石桂香、石桂荣保管。现石桂林诉至法院要求分给其应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丧葬费、抚恤金是给与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具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是在郝秀英死亡后产生,不是给予郝秀英的,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即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为石桂林、石桂香、石桂荣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郝秀英以遗嘱的方式将其单位给付其近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自己支付郝秀英丧事费用3520元,但其两个证人当庭陈述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己负担郝秀英丧事花销7750.5元,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己方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郝秀英原单位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抚恤金时并无特定给付对象,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石桂林、石桂香、石桂荣共有。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没有资格参与分配,但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此应平等分割,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石桂林、石桂香、石桂荣各享有1/3的份额。二被告保管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8340元,应给付原告所享有1/3的份额,即6113元。原、被告本为兄妹手足,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予以扶持和帮助,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桂香、被告石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桂林6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石桂香、被告石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