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国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国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东风桥东聚福园1号楼1单元1层东。法定代表人张财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红旗路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新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喜,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安��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国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1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江国喜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后,未将收取业主的物业保证金等款项131057.71元一并移交,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国喜给付收取的款项,并由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本案系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纠纷,江国喜并主张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物业服务费86077.80元。而在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于本案纠纷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双方提交的学府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事实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纠纷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37条的约定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前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管辖异议。遂作出裁定,驳回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国喜并非学府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且上诉人主张的系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0年6月11日委托人甲方安阳市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国喜代表的乙方安阳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学府佳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晖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