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1-03-24
案件名称
杨小勇与刘玉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勇;刘玉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杨小勇,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刘玉宽,男,1949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杨小勇诉被告刘玉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刘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有宅基地为由,于2011年12月2日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0万元,同年12月12日并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宅基地转让费21万元,同日又收取宅基地款11万元。此外,被告还收取原告“配套设施费”4万元。事实上,被告未能按约在4个月内将宅基地交原告建设,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宽辩称,我的宅基地并不是用来卖的,是由村委会同意的,通过招标由我来将废塘填土作为宅基地,统一由我对本村村民出售,原告是通过朋友关系找到我,我就跟原告陈述了其中的利害关系,这个宅基地对外不好卖,有风险,手续如果批不下来,满3年再退款,没有利息。经过协商,原告要买位置好的,所以我就向原告多收了10000元,配套设施费是村里委托我收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垛田镇张庄村人,通过竞标将本村鱼塘填土,然后将填土后的地皮作为宅基地对村民出售。原告为本市合陈镇人,同过朋友找到被告购买宅基地,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0万元、“配套设施费”2万元,同年12月12日并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宅基地转让费21万元,被告负责在4个月内将宅基地交原告建设,同日被告又收取宅基地款11万元、“配套设施费”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将宅基地交原告建设,被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被告提出如宅基地手续批不下来,满3年才退款给原告并不给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勇与被告刘玉宽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25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被告只承担利息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勇与被告刘玉宽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小勇人民币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半计算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金13万元从2011年12月12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俊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