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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1与吴×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吴×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530号原告吴×1,女,2007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小学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周红军(原告之母),198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吴×2,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原告吴×1与被告吴×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之委托代理人周红军、被告吴×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1诉称:我是被告的女儿,被告与我的母亲周红军于2010年12月13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但直到现在一直未支付我抚养费。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2给付原告吴×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16800元,自2014年起每月5日前,被告将每月700元抚养费存至我的卡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被告吴×2辩称:我认可2012年1月1日至今没给原告抚养费15400元,因为原告不让我探视孩子,所以我没给原告抚养费。如果原告让我探视孩子我愿意给抚养费,对每月700元的数额认可。同意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里面打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周红军与被告吴×2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3日,因感情不合,双方商定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女吴×1由女方周红军抚养,男方吴×2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吴×1抚养费700元,直至吴×1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或母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婚生女吴×1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周红军负有协助被告吴×2探视吴×1之法定义务,周红军作为法定代理人亦应提供方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2给付原告吴×1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子女抚养费一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自二〇一四年起每月月初十五日前,被告吴×2给付原告吴×1子女抚养费七百元;或将抚养费存至原告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直至原告吴×1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西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