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曹×出售6盒壮阳类保健品。后于次日被民警查获,现场另起获4盒壮阳类保健品。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肖×、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和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查询结果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二、禁止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