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宜娟与赖远星、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娟,赖远星,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721号原告王宜娟,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国、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远星,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法定代表人赖远星。原告王宜娟与被告赖远星、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剑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娟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远星、星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娟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赖远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25‰每月支付等等。期间,被告赖远星于2012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22日、6月28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0日以及2013年2月1日支付了截止2013年1月每月12500元的利息,后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远星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星洲公司曾为被告赖远星的上述债务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赖远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赖远星立即偿还原告王宜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赖远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远星书面辩称,被告赖远星自2012年2月21日起依约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即于2012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22日、6月28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0日以及2013年2月1日每次支付了12500元。后,被告赖远星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双方约定该2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赖远星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赖远星名下以及被告星洲公司名下的财产同意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星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赖远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5‰,按月支付利息等等。被告赖远星系被告星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星洲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赖远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后,被告赖远星于2012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0日、5月22日、6月28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0日以及2013年2月1日每次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另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赖远星、星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赖远星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星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上述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赖远星主张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赖远星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赖远星向原告借款之日2012年1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后上述利率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0%,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另,被告赖远星主张双方约定2012年5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计算,被告赖远星支付的利息超过上述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后,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75176元,截止2013年5月19日尚欠利息9223元(见附表)。2013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星洲公司自愿为被告赖远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星洲公司对被告赖远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洲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远星追偿。被告赖远星、星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宜娟借款本金4751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5月19日还应支付9223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赖远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远星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赖远星、龙岩市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14元,由原告王宜娟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邓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表:利息计算期间贷款年利率尚欠本金应付利息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实付本金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6.65%500000110832012年2月21日125001417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6.65%498583110522012年3月21日125001448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6.65%497135110202012年4月20日125001480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6.65%495655109872012年5月22日125001513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6.65%494142109532012年6月28日125001547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6.40%492595105092012年7月19日125001991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6.15%490604100572012年8月20日125002443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6.15%488161100072012年9月20日125002493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6.15%48566899562012年10月21日125002544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6.15%48312499042012年11月21日125002596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6.15%48052898512012年12月20日125002649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6.15%47787997972013年2月1日125002703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6.15%475176292232013年5月23日200000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