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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安洪与姜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洪,姜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郑安洪。被告:姜干明。原告郑安洪与被告姜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姜干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干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洪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62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归还,自8月起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2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计9432元,自2013年8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62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干明于2011年4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262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归还,自8月份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姜干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姜干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底前归还,自8月起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姜干明到原告郑安洪处借款人民币26200元,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干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干明归还原告郑安洪借款本金2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62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姜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