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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87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现已婚,独立生活。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被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独自撤回诉讼,但两人感情根本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两人无再维持婚姻之必要,特提出离婚之诉,望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合理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自从与原告结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公路局上班,被告在家做家务抚养孩子,一家人一直相处很融洽,最近几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虽然发生变化,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一直迁就着原告,在2013年5月份,在他们的儿子和儿媳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使被告很没有面子,被告一气之下起诉与原告离婚,可后来在儿子的劝说下被告撤诉,至于在诉状中原告说被告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不属实,被告的撤诉说明被告已原谅原告,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可原告不但不领情,还反过来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的做法有点过分,但被告为了儿子和儿媳不受挫折,看在与原告一起生活近三十年的情份上,为了自己精心经营近三十年的家庭不受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假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将沾化县公路局楼房一套留给被告居住,另外每月给予被告1000元经济帮助。因原被告除去在沾化县公路局有一套楼房外,在原告老家黄升乡潘家沟村还有两个小院,一个小院是砖瓦结构的房子,一个小院是土房子,现在原告已办理内退手续,原告将沾化县公路局楼房一套让给被告居住,原告可以回家住。原告内退后月工资3500余元,另加每年一万余元的奖金,原告自2008年在老家(黄升乡潘家沟村)经营塑钢门窗,效益一直很好,而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的年龄到外边打工也没有单位愿意接受,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可被告还要生活,所以假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予10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月25日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并组建家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被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但后撤诉。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其之前起诉离婚均是因双方发生矛盾自己过于冲动,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后育有子女,且已共同生活达二十八年,在对家庭和子女的共同照顾中建立了稳固的夫妻关系和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两人时常发生争执,但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沟通不畅,处理问题方式欠妥,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盾在所难免,若今后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双方多些宽容、多些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李新合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庆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