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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树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刘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颐南路西。法定代表人肖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鸿彦,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梅,女,1966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昌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鑫昌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鸿彦,被上诉人刘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鑫昌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向被告说明了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方案,被告对此己经知悉。此后自2012年11月28日起,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被告与其他员工集体多次找到公司领导,提出各种条件,漫天要价索要各种补偿,不按公司制度正常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届满后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原告工作进度受到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遭到破坏。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在办理工作交接前,原告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脱岗多日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有权在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8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管辖范畴,且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此前的社会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天入职,原告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安排工作时间,保证了被告各项权利。原告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被告声称在2007年12月27日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依法给被告缴纳养老社会保险的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上岗证显示“北京卓达集团大学城物业公司”和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村委会盖章的“入职证明”与本劳动争议纠纷毫无关系,不能作为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应对被告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且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认可的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了被告的入职时间自2007年12月28日起。被告怠于行使其诉讼仲裁权利,其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12月前被告人的权益保护至今已经5年多,被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在就此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只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未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但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与被告劳动仲裁请求不符,于法无据,违反程序。三、原告依法合理安排被告工作时间,并保证被告休假权利。不应再向被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被告工作时间,保证乙方休息休假权利,被告对此知悉并同意其所得的待遇就是按照其工作岗位性质来安排工作时间的,工作条件与之工资待遇是相对应的。原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已经安排被告在寒暑假期间进行了休假,且其休假天数多于法定时间,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应对被告休假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考勤记录作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且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未休假工资数额,原告认为该数额过高,计算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己过法定诉讼时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显失公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3、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树梅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请求判令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505元。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入职于海鑫昌富公司,2007年12月28日以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分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2月27日。海鑫昌富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海鑫昌富公司因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5个月算,月平均工资为1301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5元。被告接到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后,同样坚守工作岗位遵守海鑫昌富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工作。没有海鑫昌富公司诉称的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十多年,而且连续签了三次劳动合同,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突然要终止劳动关系,心里存有遗憾,找公司领导要补偿既合法又在情理之中。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310.4元。1、被告从入职到2007年12月28日,海鑫昌富公司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在北京卓达集团大学城物业公司就职,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在海鑫昌富公司工作是连续的,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的工资都是用人单位打到被告的活期存折里。至于原告如何变换公司名称都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被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原告因超过时间不能补交社会保险费应当对被告按缴纳标准进行补偿。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11月26日,仲裁时效为一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22条规定,农民合同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2262.98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从未休过年假。海鑫昌富公司诉称安排被告在寒暑假期间进行了休假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己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要保存两年备查。海鑫昌富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同意不休年休假的书面承诺,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达13年,享受年休假每年10天,按日工资的300%计算。四、请求判令原告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14311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十多年,2008年以后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是2011年12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2011年12月28日算起11个月,每月1301元,二倍工资的差额14311元。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告对仲裁裁决少裁或未裁部分增加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农民。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连续3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物业公司担任库管员,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12月27日终止。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告知,因原告2012年年底停止经营,原告定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被告称其离职前12个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301元。原告自2008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其于2000年3月27日起一直在原告管理的北京卓达大学城物业工作至2012年12月27日,岗位一直是库管员,一直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自2000年3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存折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0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有工资收入。2、证明,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证明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刘树梅……自2000年3月27日至今在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情况属实。”3、入职证,其上显示“北京卓达集团大学城物业公司库房保管员刘树梅2000年02月01日入职”字样及被告的照片。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存折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2008年其按月给被告发放了工资;2、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3、对入职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体现为原告公司的入职证。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0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前,被告在卓达大学城工作,但当时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三份对其说法加以证明,协议书主要内容分别为:1999年11月18日昌平县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土地建设北京卓达大学城等事宜,其中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7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土地2500亩须安排当地300名劳动力就业,每差一人乙方每年补助甲方6000元人民币”。2005年10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35年8月31日,该合同签字生效后,此前乙方与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征地协议废止,以此合同为准。其中第六条第7项约定:“乙方承包期间,须安排当地60名劳动力就业,乙方征地结案后此款失效,按照北京市148文件《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法》办理相关工作。”2008年8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58年8月31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就600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自动废止。其中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第10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接受甲方60名人员为乙方提供劳务,如有不符合乙方条件的人员,乙方有权将其退回甲方,甲方可安排适当人员。如甲方征用土地,该条款自动失效,接受劳务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为河北卓达集团下属单位;北京卓达大学城物业公司实际为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部机构,物业整体实际由原告负责;2007年以前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原告指派,如果原告对被告工作不满意,原告可以将被告退还土楼村民委员会,由土楼村民委员会重新指派。被告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保证了被告合法的休息休假时间,给被告放寒暑假天数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不应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物业维修部主管张友晨、物业锅炉部锅炉主管彭永恒、物业管理部办公室主任刘彦金、物业采购部采购员赵彦强出具的书面证言,4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均为:“自2008年1月1日起,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的暑假期间(7月1日至8月31日)和寒假期间(1月15日至2月20日),因该学院学生和老师均放假回家,学校内保洁、维修、绿化工作量大幅减少,因此公司出台休假规定,要求保洁队、绿化队、维修班的员工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学院暑假期间(7月1日至8月31日)和寒假期间(1月15日至2月20日),每周一、三、五上午上班,其他时间调休。”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有些证人是已被开除的,名单不是在60名村民之内,而是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2、《通知》,内容为:“因暑期放假,在保证正常工作的情况下,部分岗位员工的工作时间作出以下调整:室内外保洁时间为周一、周三、周五、周六每天上午上班,其它时间作为倒休。维修和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调整,如有特殊情况另行通知。特此通知,物业公司,2008年7月9日”,其上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称未见过该通知。3、《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其中没有原告名称及印章,内容涉及泵房的条款为“果品库的看场人员由于工作量少,由原来2人增至3人,保证物资设备不丢失”,其后另附有签名表,签名表中有“刘树梅”字样的签字,签名表上未显示签名时间及签名事项。原告称其通过职工会议向被告传达了上述内容。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传达放寒暑假事宜,事实上也没有放过寒暑假,原告公司开会就在签到表上签名,故原告提交的签名表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主张。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5元;2、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28142.39元;3、补偿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12764元;4、支付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640元;5、支付2000年3月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31.68元。2013年3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0310.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5元,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262.9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原告相当于23万元的财产。后被告又提交书面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撤回上述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协议书、证人证言、通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存折交易明细、证明、入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199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2005年10月25日的《合同书》和2008年8月31日的《协议书》,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为河北卓达集团下属单位;北京卓达大学城物业公司实际为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部机构,物业整体实际由原告负责;2007年以前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原告指派,如果原告对被告工作不满意,原告可以将被告退还土楼村民委员会,由土楼村民委员会重新指派”,以及土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所称其自2000年3月至离职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其次,原告根据《协议书》和《合同书》主张双方之间在2007年之前属于劳务关系,但是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3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为劳动关系。鉴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连续3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8年3月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农业户口,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负有将能证明是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也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未休年休假等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在两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休寒暑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通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的内容均未体现被告所在岗位享受寒暑假,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近两年其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树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五百零五元。二、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树梅二○○○年三月至二○○八年二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一万零三百一十元四角。三、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树梅二○一一年和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九角八分。四、驳回原告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鑫昌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向刘树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未休年假工资。其上诉理由为:1、其公司依法解除与刘树梅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树梅脱岗多日属自动离职,且不办理工作交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2、双方在2007年12月28日前无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2000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且一审计算数额错误。3、其公司已经安排刘树梅在寒暑假期间进行了休假,且休假时间多于法定时间,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刘树梅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其提交的胸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其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刘树梅的入职时间。海鑫昌富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河北卓达集团下属单位,北京卓达大学城物业公司实际为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部机构,物业整体实际由海鑫昌富公司负责。结合海鑫昌富公司提供的199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2005年10月25日的《合同书》和2008年8月31日的《协议书》,以及土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刘树梅所称其自2000年3月至离职时一直在海鑫昌富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自2000年3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海鑫昌富公司2008年3月前未为刘树梅缴纳社会保险,刘树梅为农业户口,海鑫昌富公司应当向刘树梅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数额准确。故海鑫昌富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刘树梅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及一审法院计算数额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海鑫昌富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海鑫昌富公司应当支付刘树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海鑫昌富公司主张其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海鑫昌富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安排刘树梅于寒暑假期间进行了休假,但该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通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保证书的内容均未体现刘树梅所在岗位享受寒暑假,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安排刘树梅休年假。因海鑫昌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鑫昌富公司应当向刘树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海鑫昌富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刘树梅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鑫昌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祖志贤书 记 员  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