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先祥,史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陈先祥。被执行人史风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先祥、史风云均为江北区孔浦街道怡江社区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0年9月28日结婚登记,于2000年4月17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已在安徽征收社会抚养费),于2011年10月3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江苏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3年5月22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生育第三胎男孩。多生一胎及二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先祥、史风云多生一胎行为,分别按照2010年度江北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120664元,对被执行人陈先祥、史风云多生二胎行为分别按照2012年度江北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303208元,两项合计423872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200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余款尚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陈先祥、史风云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文涛代理审判员  杨春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