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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建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立,无业。2012年3月23日、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康,男。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人赵建立及其辩护人叶旭弘、李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建立因王某在其租房内放置赌博机,遂与王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96幢2单元303室门口附近发生纠纷。后在双方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赵建立抓住王某的左脚并往上拉,致其摔倒在地并受伤,王某左大腿上部损伤之伤情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敏芳、沈坤华、郑彩荣、吴森岗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赵建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建立免予刑事处罚,并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60元。上诉人赵建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上诉人有罪的证人王敏芳、沈坤华、吴森岗与本案被害人王某关系密切,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相应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王某的轻伤后果系滑倒自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或者民事责任。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赵建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建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致其轻伤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上诉人赵建立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赵建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20060元,上诉人赵建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经查:1、证人王敏芳、沈坤华、吴森岗等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上诉人赵建立与被害人王某推搡、扭打期间,赵建立抓住王某的左脚并往上拉,王某摔倒在地的事实;上诉人赵建立在侦查阶段亦曾供称王某是在和其扭打时摔倒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证实,王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结合王敏芳、沈坤华、吴森岗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建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致其轻伤的事实,能够成立。上诉人赵建立提出王某的轻伤后果系滑倒自伤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