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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伦与被告刘桂珍、被告邢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1582号原告李伦,男。委托代理人张崇礼,男,系东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利,男。被告刘桂珍,女。原告李伦与被告刘桂珍、被告邢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的诉讼代理人张崇礼、被告刘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利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2011年间从我处购买服装布料,将布料加工成服装后卖出。2012年8月29日,被告邢利具结《欠款单据》一张,并将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后被告刘桂珍又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款单据》上签字,并写明2013年11月15日前还钱。但二被告一直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布料款240800元,另外支付利息15652元,合计256352元。被告刘桂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买布料是经过我手里买,我签字画押,这个钱是我欠的。布料经过我手里办理的,我儿子负责卖布。我是第一被告,我儿子刑利不是第一被告。2、原告的布料质量有问题,布料掉色,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事知情,原告口头答应过损失由他赔偿。3、原告卖我布料我要求原告开正式发票。4、原告应该赔偿我因布料掉色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名义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总损失为85000元。被告刑利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欠款单据》。证明目的:证明欠款人是邢利。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6%。被告刘桂珍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刘桂珍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都是真实的。认证意见:根据《欠款单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刑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布料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约定的利率是月息6%,被告刘桂珍是被告刑利的还款保证人。2、《检验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卖给被告刑利的布料质量合格。被告刘桂珍质证意见:检验报告真假我不清楚。我认为原告的布料质量不合格。认证意见:无法确定《检验报告》中经鉴定合格布料与原告卖给二被告的布料是否属于同一批次,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二被告把房照押给原告。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被告刘桂珍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把房照抵押给原告了。认证意见:该证据可以间接证明原告李伦与被告邢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可以证明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布料款。被告刘桂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刑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邢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刑利系被告刘桂珍之子,二被告共同从事服装加工生意。2009年-2011年期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李伦处购买服装布料加工成服装出售,布料款合计243000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刑利为原告李伦具结《欠款单据》一张。上面写明被告刑利欠布料款243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愿按6%利息(违约金)计算。被告刑利在《欠款单据》上签字并捺指印,并将邢国峰(被告刑利之父,已故)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李伦。被告刑利并未如期归还布料款。2013年11月9日,被告刘桂珍在《欠款单据》的背面手书“2013年11月15号布钱一定还上。担保经手人刘桂珍2013年11月9号”。但逾期仍未归还。原告李伦曾从二被告处要回价值2200元的布料以充抵欠款,目前二被告所欠布料款为240800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剩余的布料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伦与被告刑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刑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布料款240800元。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伦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刑利却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布料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桂珍在《欠款单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故被告刘桂珍是被告刑利的还款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桂珍应对所欠的布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布料质量问题。被告刘桂珍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布料存在掉色现象,给二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布料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且绝大部分布料已经加工成服装售出,因此二被告已经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桂珍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5652元。原告李伦和被告刑利在《欠款单据》约定了每月6%的逾期利息,被告刑利未及时还款,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利率为月息0.5%,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这属于原告自身诉权处分范畴,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刑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伦布料款240800元以及逾期利息15652元。二、被告刘桂珍对被告刑利上述布料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刑利和被告刘桂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