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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甲,我与被告自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我与被告一起到内蒙古打工,期间又不断发生争吵,2010年6月我与被告回到韩城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又进行殴打,我无法忍受离家回内蒙古生活至今,被告仍居住在韩城,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生活已无必要,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柳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殴打,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女儿柳某甲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数额偏高,应根据被告实际收入适当予以判处,为了确保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女儿柳某甲由杨某某抚养,被告柳某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三、柳某某每月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宏审 判 员  王泰杰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