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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汉松诉被告宜宾祥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松,宜宾祥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罗汉松,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祥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专署街水东门城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天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英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汉松诉被告宜宾祥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驾驶员并拆迁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尽心尽职于本职工作。2012年11月5日,被告电话通知解雇原告,未告知解雇原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3月,原告向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4月22日,该会出具宜市劳仲(2013)0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错误采信原告前后矛盾的相反证据,原告对其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15737.1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从事房屋拆迁,采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与被告没签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的是口头协议,原告完全知晓,才到公司上班的。原告不是公司驾驶员,仅是公司副总的私人驾驶员,有委托付款通知为证。原告与被告仅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承担相关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从事房屋拆迁的法人。2010年10月25日,原告经被告处副总经理刘志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接送刘志刚上下班兼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拆迁上岗证,原告除每日开车接送刘志刚外,其余时间便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谈判,若与被拆迁户协商一致,便以被告的名义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底薪+拆迁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其中底薪为每月1200元,拆迁工资以件计,每成功拆迁一户按1200元/户至1700元/户不等计酬。2012年11月5日,被告辞退原告,截止被辞退时,原告共领取拆迁工资27600元。另2011年9月领取国庆节费100元,2012年元月领取节费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被告为原告补缴2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5737.1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4月22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分别于4月22日、4月25日向被告、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另查明,原告2003年曾在诚信贸易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2003年、2004年全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9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内容为:“经检验,检材保存较差,纸张有水浸泡痕迹,纸张有多处破损,不具备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经研究决定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原告的工作牌、仲裁申请书、仲裁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包括证人部分)、仲裁质证笔录、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及缴费记录、手书工资表、计件工资分配制度、领条、仲裁裁决书、罗汉松领取的计件工资经费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处从事拆迁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作牌、仲裁庭审笔录(包括证人部分)、仲裁质证笔录、手书工资表、领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原件,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保存较差,有水浸泡痕迹,且纸张有多处破损,不具备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该证据为被告保存,且对其自身有利,但因其保管不善,鉴定机构无法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致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副总刘志刚工资中有扣减1200元用于代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处副总私人驾驶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处每天工作的时间低于4小时,每周连续工作时间低于24小时,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底薪,故其辩称原告与其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25日用工之日起建立,至2012年11月5日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查明事实表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按此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之规定及财政部2009年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2条“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2379元[(1200元×24个月+27600元+100元+600元)÷2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26169元(2379元×11个月)。被告辞退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4758元(2379元×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其它企业工作期间,其它企业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已存在社会保险账户,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征收与缴纳的问题,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2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15737.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祥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罗汉松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宜宾祥和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罗汉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汉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谭玉华人民陪审员  易洪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