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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廷与被告段秀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廷,段秀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杨俊廷,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长廷,男,1943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系原告之兄。被告段秀锋,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刘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河北盈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廷与被告段秀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廷、被告段秀锋、被告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廷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段秀锋驾驶冀DJN7**轿车沿涉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原村路段时,将原告杨俊廷撞倒(出事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造成原告杨俊廷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俊廷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28351.95元。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5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俊廷的损伤为捌级伤残一处。被告段秀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51.9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675.52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补助金4848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07813.47元。原告杨俊廷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俊廷的住院治疗情况和陪护人数为2人;5、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杨俊廷的医疗费支出数额;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杨俊廷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支出情况;7、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杨俊廷系聋哑人;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杨俊廷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段秀锋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23500元,应返还给我,请依法判决。被告段秀锋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保险单,用以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据,用以证明其所交押金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段秀锋、保险公司对原告杨俊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段秀锋驾驶冀DJN7**轿车沿涉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涉城镇中原村路段时,将原告杨俊廷撞倒(出事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造成原告杨俊廷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8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秀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廷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杨俊廷被送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28351.95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出院,涉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头皮裂伤;建议:1、住院治疗(2013.5.8--2013.6.13);2、病情好转出院;3、继续休息8周;4、定期2周复查;5、住院时陪护2人。2013年9月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俊廷的伤残等级为8级一处,原告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杨俊廷用去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段秀锋驾驶的冀DJN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被告段秀锋为原告杨俊廷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杨俊廷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杨俊廷的医疗费28351.95元有涉县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原告杨俊廷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应为4459.2元(120天×37.16元);住院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应为2675.52元(36天×37.16元×2人),原告杨俊廷请求的数额与此相同,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杨俊廷就医治疗和到邯郸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的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杨俊廷的伤残赔偿金按规定计算应为48486元(8081元×20年×30%);原告杨俊廷的伤残鉴定费90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俊廷八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和当地平均实际生活水平,应赔偿原告杨俊廷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杨俊廷的总损失为10227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俊廷的医疗费283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30151.9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20151.95元,按责任应由被告段秀锋承担;原告杨俊廷的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2675.5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2120.72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段秀锋为原告杨俊廷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20151.95元,剩余3348.05元,原告杨俊廷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段秀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廷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廷72120.72元;三、被告段秀锋赔偿原告杨俊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20151.95元(已付);四、原告杨俊廷在取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段秀锋为其垫付的3348.05元;五、驳回原告杨俊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杨俊廷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