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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翁太玮,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鞠维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坤,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翁太玮,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伟,被上诉人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坤,原审被告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系一家广告公司,代理《每日新报》报纸的地产广告项目。2011年10月、11月,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每日新报》上发布地产广告,发布日期和价款分别为2011年10月14日、67000元,2011年10月20日、61750元,2011年10月21日、63000元,2011年10月28日、65000元,2011年11月4日、63000元,共五期,价款共计319750元。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按约定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每日新报》上发布了地产广告,但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用。2013年1月25日,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0元,尚欠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19750元广告费未付,经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起诉。关于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也与其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否认,且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1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在《每日新报》发布地产广告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的费用,经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故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请求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广告费21975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也与其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否认,并且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1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故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天津森岛宝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19750元。如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21975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依据与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发布广告费,经被上诉人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天津市首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广告费21975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请求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