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永义与廖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义,廖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永义。被告:廖大忠。原告李永义与被告廖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义诉称:2011年10月28日和11月4日,被告廖大忠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0元,原告及亲戚分别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350000元汇入被告廖大忠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廖大忠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利息为4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3日止。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永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廖大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1年11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大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50000元汇入被告廖大忠账户的事实。被告廖大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永义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该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廖大忠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李永义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廖大忠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10月28日和11月4日,被告廖大忠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李永义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原告李永义及亲戚唐玉成分别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350000元汇入被告廖大忠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廖大忠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利息为45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3日止,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李永义要求被告廖大忠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义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廖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