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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与朱玉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朱玉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535号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19号佳隆国际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霍孝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庆启,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朱玉浩,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万山,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玉浩(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庆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厨师职务,合同约定了被告应遵守原告的各项法律法规,并遵守原告的各项制度,并约定如果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无偿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4月,而后未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即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原告处的规章制度,旷工达三日,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659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9487.52元、延时加班费13513.50元及上述25%经济补偿金5750.25元,共计28751.27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78.8元;四、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工服押金200元;五、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二、三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用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二、三项要求其支付的各款项。被告辩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每日上午9:30上班,晚上21:00下班,中间休息两个小时,2012年5月3日原告无故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日,月工资6700元,实行综合工时制。2012年5月3日原告主张以被告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659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9487.52元、延时加班费13513.50元及上述25%经济补偿金5750.25元,共计28751.27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78.8元;四、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工服押金200元;五、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二、三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规章制度、工资表、打卡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备忘录及考勤管理制度、工资表、工服押金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裁决的确认双方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异议,本院即按该项判决。关于加班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写明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提供了被告也认可的考勤管理制度,写明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每周工作42小时,工作时间不包括就餐时间。以此证明每周延时加班2小时,因被告已经每月有893.33元的加班费,数额上不低于应支付的加班费,故原告不用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原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支付。关于裁决的退还工服押金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即按该项裁决内容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浩二○一一年十月三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不用向被告朱玉浩支付二○一一年十月三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三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二分、延时加班费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及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五十元二角五分;三、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玉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八角;四、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朱玉浩工服押金二百元;五、驳回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佳隆君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