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建辉与庄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辉,庄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316号原告林建辉,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实习),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善亮,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林建辉与被告庄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于2013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被告庄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辉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2012年11月13日,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付,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且借款利息也仅付至2013年2月12日。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庄志辉辩称,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50000元,但当时双方说好是投资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庄志辉向原告林建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原告林建辉借款150000元。此后,被告庄志辉仅按月利率3%的标准仅支付了2013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3500元,余款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林建辉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3)思民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庄志辉价值15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民事裁定书、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被告庄志辉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被告依法未支付的利息。故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庄志辉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产生的利息部分,应与其所付的13500元利息相抵扣,扣除后多余的利息,再偿还2013年2月13日起其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二、驳回原告林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庄志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