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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安少强、高秀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少强;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庄少銮;安声海;安丽莎;安丽旋;安丽娜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少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柏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廉,女,1932年6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侯招,女,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赛清,女,1958年1月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咪,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赛玲,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少銮,女,1964年3月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第三人安声海,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第三人安丽莎,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第三人安丽旋,女,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第三人安丽娜,女,1992年4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上诉人安少强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少强的委托代理人彭柏俊,被上诉人高秀廉、安赛玲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64年被告安少强1岁时由母舅安潭珍、母妗高秀廉收养,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原告高秀廉夫妇生育有四个女儿: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现均已出嫁。被告安少强与第三人庄少銮结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儿:安声海、安丽莎、安丽旋、安丽娜。1974年海城镇铜钱山村一队分给原告一家土地一幅,面积134.4平方米,位于海城镇二环路边(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当时生产队按6丁口份额分配,即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清、安咪、安赛玲。该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安潭珍。1994年政府建设二环路,征用上述土地29.9平方米,政府补偿土地44.8平方米,即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现两层简易房,原告高秀廉在居住。海城镇二环路边剩余土地104.5平方米,2000年原、被告建成简易铺面出租即现二环路边新型石材铺面。1998年政府征用安潭珍、高秀廉原村集体分配的厝地,补偿安潭珍、高秀廉在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土地各一幅,即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牛黄山小区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高秀廉名下,牛黄山小区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安潭珍名下,2004年至2005年间被高秀廉和安少强卖掉,二幅土地价款共为120500元,款在被告手里安少强保管使用。1996年海城镇铜钱山村一队确定以户主安潭珍名下9人,即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玲及五名第三人参与分配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套房,后安赛玲一丁领取现金无参加分配套房,2006年套房建好,8人份额安排在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现被告安少强及第三人在居住。1998年9月份安潭珍病亡。后原告高秀廉与安少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高秀廉于2007年清明节后独自生活至现。2009年12月原告高秀廉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海法民一重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随着以分家析产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多次对原告说服劝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面积104.5平方米、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报告书,评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价值为140400元,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土地价值为188160元,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土地价值为177650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原告请求对财产继承及分家析产,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两幅160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108平方米,是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的收养关系依法解除之前产生,安潭珍具有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安少强都具有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并不影响被告安少强的继承权及享有财产权利。安潭珍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及被告安少强。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和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是按6丁口份额分配,即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属于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安赛清、安咪、安赛玲的共同财产(安潭珍遗产份额为1/6),高秀廉的份额为7/36,安少强份额为7/36,安赛清份额为7/36,安咪份额为7/36,安赛玲份额为7/36,安侯招份额为7/36。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牛黄山小区8号、9号宅地两幅,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高秀廉、安潭珍名下,属于高秀廉、安潭珍夫妻共同财产(安潭珍遗产份额为1/2),高秀廉的份额为7/12,安少强、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安侯招各具有的份额为1/12。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是安潭珍、高秀廉、安少强、及五名第三人共8人分配的,是8人共同财产(安潭珍遗产份额为1/8),高秀廉的份额为7/48,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安侯招各具有的份额为1/48。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价值为140400元,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土地价值为188160元,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平方米(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土地价值为1776500元,其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合理、公平的审判原则,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边宅地一间104.5平方米归原告使用,原告应付给被告安少强1776500元×7/36=345430元,但该地在政府规划建设时需配合政府规划。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归被告使用,被告安少强应付给原告188160元×29/36=151573元。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归被告及第三人使用,原告份额归被告安少强所有,被告安少强应付给原告140400元×11/48=32175元。牛黄山小区8号、9号土地2004年至2005年间被高秀廉和安少强卖掉,土地价款共为120500元,款在被告手里安少强保管使用,因原告高秀廉与被告安少强在2007年5月以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卖地款中原告高秀廉份额已作为家庭消费支出,原告高秀廉请求返还其份额不予支持,但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继承份额被告安少强应予返还,被告安少强应付给原告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120500元×4/12=40167元。上述付给款相抵后,原告应付给被告安少强121515元。原告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安侯招表示所得份额归原告高秀廉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安少强提出安潭珍生前指定由被告安少强管理继承财产及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土地已转让他人,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安潭珍死亡后,家庭财产及遗产并没有分割,在收养关系没有解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继承,原、被告收养关系于2011年被法院依法解除后,原告提出继承及分家析产,时效应从主张继承及分家析产算起。原告于2011年11月再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西路5巷35号占地面积44.8平方米两层简易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交付被告安少强使用。二、坐落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面积104.5平方米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高秀廉使用。三、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具有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安少强所有。四、原告高秀廉、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安少强财产分割款12151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原告高秀廉负担11626元,被告安少强负担4012元。上诉人安少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原审原告的起诉状中,安侯招、安咪没有落款签名,安侯招、安咪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明确表示不起诉,由族亲解决家庭纠纷。原审将两人列为原审原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没有承担赡养义务,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三、为继承“香灯”,养父安潭珍和高秀廉收养了上诉人。上诉人成年后一直秉承传统美德,赡养养父母,祭祀祖宗。养父早已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在其百年后由上诉人继承,该事实铜钱山的族亲均可以作证。因此,养父安潭珍的遗产应由上诉人一人继承。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的土地没有被征用,土地面积仍是134.4平方米;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5号44.8平方米土地是安少强个人财产,不是被征用后补偿的共同财产;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是按8丁口分配的,不包括安潭珍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不享有继承份额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安侯招、安咪在起诉状中有签名盖手印,且于2011年12月9日提交《声明书》,明确表示之前在安少强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系受安少强误导,不是其真实意思。安侯招、安咪明确表示愿意参与诉讼,并将其应分得的财产赠与母亲高秀廉所有。上诉人称安侯招、安咪不同意参与诉讼与事实不符。二、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是安潭珍与高秀廉的亲生子女,安潭珍去世时并没有留下遗嘱,上诉人主张安潭珍的遗产由其一人继承缺乏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称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的土地没有被征用,土地面积仍是134.4平方米;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5号44.8平方米土地是安少强个人财产,不是被征用后补偿的共同财产;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是按8丁口分配的,不包括安潭珍的份额,均无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无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安咪经法庭传唤于2013年11月14日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其有在安少强给她的材料上签名,但不清楚材料所写内容。并明确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诉讼及将所应分得的财产赠与母亲高秀廉。安咪与安侯招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书》,表示原审中两人同意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碍于族亲说情有所动摇,但最终仍表示愿意继续参与诉讼,并将所得财产赠与母亲高秀廉。现两人再次郑重声明,愿意参与本案诉讼并将所得财产赠与高秀廉。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是否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是否享有继承权及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的土地面积、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5号权属、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分配人数的问题。关于原审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安咪、安侯招不同意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将二人列为原告,程序违法。原审中,安咪、安侯招在起诉状中有签名盖指印;两人又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表示不同意到法院诉讼解决家庭事务;2011年12月9日,安侯招、安咪又与安赛清、安赛玲共同出具《声明书》,表示收回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意将分得财产赠与母亲高秀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原审法院依据两人2011年12月9日最后的意见进行审理,并无违反程序。二审审理中,安咪、安侯招于2013年11月15日再次提交《声明书》,明确表示愿意参与诉讼并将分得财产赠与高秀廉。据此,上诉人认为安咪、安侯招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鉴于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是安潭珍与高秀廉的亲生子女,是安潭珍的法定继承人,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四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安侯招、安赛清、安咪、安赛玲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安少强认为外嫁女不应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安潭珍去世时立有遗嘱,家业应由其个人继承。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的土地面积、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5号权属、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分配人数的问题。上诉人称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3号的土地面积没有因被征用而减少,并提供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因该证办理时间系在二环路建设征地之前,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建设用地没有被征用部分面积的事实。上诉人称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云岭西路五巷35号的土地及上盖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系被拆迁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而获得。至于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村C栋302号套房分配人数的问题,该套房是按安潭珍名下9丁口分配,此事实已为生效的(2006)海法民一初字第439号、(2007)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因安赛玲应分得部分以现金分出,故该套房应为8人共有,包括安潭珍。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8元,由上诉人安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