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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南宁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南宁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杨国林。被告南宁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坚,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原告杨国林与被告南宁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火车站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宁、被告火车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宁诉称:原告的桂AC**号车辆在被告经营的南宁火车站四号门停车场停放保管,被告每月收取原告300元的停车费,原告支付了2013年8-10月的停车费及定金。在2013年8月25日,原告车辆的轮胎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丢失,南宁火车站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已立案。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被告应承担赔偿轮胎和钢圈的责任。被告拒绝赔偿,由此引起被告单方终止原告桂AC**号车辆10月份进入停车场停放保管,被告还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和权利受侵,且定金没有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5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和双倍返回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700元,其中轮胎钢圈赔偿款1800元,返回双倍定金600元,违约金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火车站公司辩称:一、被告自开展停车场地服务业务以来,在停车场门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停车场规则》。其中第六条约定“停车场管理员只负责汽车车辆停放,汽车的设备、电瓶、备品、工具,货物及钱财,由司机自行保管,丢失自负”。原告长期在被告停车场停车,清楚《停车场规则》的各项条款。丢失的备胎属于汽车的备品,其应由司机自行保管,被告概不负责,丢失理应由司机自负。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为停车场地服务,依据为桂价格字(2004)472号文,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相应的10元/天的场地服务费,被告停车场主要经营项目是机动车停放服务而非机动车保管服务。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机动车停放服务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关系。停车场收取的是车辆停放服务费而非保管费,被告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且原告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仅交10元钱/天的车位使用费,如果要求被告承担其“丢失”备品的全部损失,则风险和利益严重失衡,也违背我国法律有关等价有偿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原告车辆备胎丢失,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公告的《停车场规则》第一条规定“进场停放汽车,司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交款后方能进场停车”。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进场停放汽车时,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也没有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车上有备胎,因此被告无法确认车上当时是否携带有备胎。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铁路施工需要,被告己于2013年9月5日贴出公告,告知被告停车场地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营业。同时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办理退还10月份停车费300元的事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电脑咨询单》;2、桂AC**号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车辆挂靠协议书》;6、《受案回执》;7、谈话录音;8、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停车场收费标准》;2、《停车场规则》;3、《通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举证方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则在判决理由中阐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被告经营的南宁火车站4号门停车场丢失价值1800元的轮胎、钢圈?被告应否赔偿?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600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有何依据?原告的违约金和定金计算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的桂AC**号车辆在被告经营的南宁火车站四号门停车场停放保管,被告每月收取300元的停车费,原告支付了2013年7-10月的停车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上注明收取了原告2013年7-10月的停车费。在2013年8月25日,原告车辆的货车备用轮胎(轮胎与钢圈)在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时丢失。原告于当日向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已立案受理。原告曾就该备胎被盗的情况与被告办公室主任何宁进行过协商,何宁在录音中认可原告备胎被盗,但认为被告不应该负责赔偿。原告对前述谈话进行了录音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去南宁火车站四号门停车场现场核实,被告停车场张贴有1份《停车场收费标准》、1份《停车场规则》、1份《通告》(《通告》注明发布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停车场收费标准》内容有:两轴车1吨以下,每辆收5元;两轴车1吨以上,每辆收10元;每进场一次收费一次,不论白天、夜间中途离场返回一律重新交费;每一次交费后,可停车时间为白天早上6时至下午18时,夜间18时至次日早上6时,超过时间未离场,重新收费。《停车场规则》内容有:进场停放汽车,司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交款后方能进场停车;停车场管理员只负责汽车车辆停放,汽车的设备、电瓶、备品、工具、货物及钱财由司机自行保管,丢失自负;进场汽车停稳后,司机必须与停车场管理员对汽车外部状况进行查看、核对、登记。《通告》内容有:因铁路施工需要,从2013年10月1日起,本停车场停止营业,请各车友互相告知。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制作《询问笔录》的形式让原告明确其预交给被告的2013年10月份的300元是定金还是保管费,原告回答其所交的2013年10月份的300元的性质由法院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并在被告处停放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只是机动车停放服务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与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就本案来说,原告将车辆寄存在被告的停车场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更换备胎的费用(轮胎钢圈赔偿款)1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停车费,双方之间属于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备胎被盗后,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与被告办公室主任何宁进行过协商,何宁认可原告备胎被盗但不同意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一般正常人确信讼争车辆的备胎在被告停车场内被盗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尽其妥善保管之责,致使讼争车辆的备胎被盗,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发票》主张其被盗的备胎更换的费用达到了1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当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其更换备胎的费用达到18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更换备胎的费用1800元。被告主张其张贴在停车场的《停车场规则》内容有:“停车场管理员只负责汽车车辆停放,汽车的设备、电瓶、备品、工具、货物及钱财由司机自行保管,丢失自负。”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停车场规则》的内容显然免除了作为保管人的被告的责任,因此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发票》反映,原告向被告所交的费用为2013年7-10月的停车费,被告在2013年9月5日于停车场张贴的《通告》注明停车场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营业,故原告实际未能在2013年10月以后停放车辆,被告应将原告预先交纳的2013年10月份的停车费300元退还给原告,但该300元预交的停车费并非定金性质,故被告无需双倍返还该笔费用。原告认为其停车一次被告收取1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原告未能在被告停车场停车,因此损失停车费300元就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预交的300元为2013年10月份的停车费,因为原告未能在被告停车场停车,因此被告应将此300元停车费退还给原告,原告并未因为其在其他地方停车而造成其他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0元违约金得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杨国林更换备胎的费用1800元;二、被告南宁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退还原告杨国林预交的2013年10月份的停车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杨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国林负担5元,由被告南宁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 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建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