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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长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某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下午和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方式,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其经营的副食品店内,分二次共将约0.92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其经营的副食品店内、庄市街道卫生院、汤家村路口等地,分八次共将约3.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田某。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其经营的副食品店内,再次将0.463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8月20日其系帮助他人转递毒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地点、上门交易等方式,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其经营的副食品店内、庄市街道卫生院、汤家村路口等地,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田某。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经营的副食品店内,再次将0.463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陈某某很长时间,陈某某在庄市街道同心村开了一家副食品店。2013年5月10日左右一天18时许,陈某某以号码为135××××5055的手机给其号码为138××××6572的手机打来电话,双方约定从陈某某处购买冰毒,后陈某在陈某某的小店内以300元钱从陈某某处购得约0.5克的冰毒。同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23时许,其给陈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后其赶到陈某某的小店内以300元钱从陈某某处购得小袋冰毒约0.5克的事实;2.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老杨”,2013年7月中下旬刘某叫其购买毒品,其直接前往陈某某的小店以300元钱购买透明小袋装的约0.5克的冰毒二次。后其带着刘某在陈某某的小店以300元钱购买约0.5克的冰毒一次,并将陈某某介绍给刘某认识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二次出钱让“老杨”购买冰毒,第三次其在“老杨”的带领下前往陈某某处以300元钱购买了冰毒,其得知“老杨”前二次帮其购买冰毒均为从陈某某处购得。后其又通过用其号码为130××××9445的手机与陈某某号码为135××××5055的手机联系的方式以300元钱从陈某某处购买约0.5克的冰毒数次。2013年8月20日晚19时52分许,其又电话联系陈某某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双方约定到陈某某处交易。20时20分许其到达陈某某位于庄市街道的小店,看到陈某某在与两人打牌,后在店内柜台旁其以300元钱从陈某某处购得冰毒一小包约0.5克以及其与陈某某以“冰红茶”指代冰毒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人,曾于2013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前往庄市街道同心村的住处附近的一家小店,该小店老板是重庆人;19时50分许该小店老板与他人发生两次电话联系。后该老板找来住在不远处的一个厨师来,三人开始打牌。三人打了三把牌后一个穿白衣服的高个男子走进小店要买一瓶冰红茶,后小店老板和白衣男子来到柜台处。后小店老板回来继续打牌,其看到小店老板手上多了几张百元人民币,并将钱放到打牌桌的抽屉里,该白衣男子离开,以及其到小店打牌后只见到该白衣男子一个人进店等事实;5.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庄市街道新四方快餐店工作,2013年8月20日许其到住处附近的一家小店与小店老板和一个河南人打牌。当时三人打了三把牌时,一个穿白衣服的高个男子走进小店要买一瓶冰红茶,后小店老板和白衣男子来到柜台处。后小店老板回来继续打牌,其看到小店老板手上多了几百元钱,并将钱放到打牌桌的抽屉里,该白衣男子离开,以及其到小店打牌后只见到该白衣男子一个人进店等事实;6.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给刘某的疑似冰毒一包和刘某交给陈某某的百元人民币三张均被暂扣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庄市街道同心村的小店内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5月10日、22日陈某的手机与陈某某的手机有多次通话。2013年7月至8月间,刘某的手机与陈某某的手机有多次通话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0日从陈某某处查扣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4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0.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和毒资均已收缴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惠某、宋某、刘某等人的户籍情况;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9时50分许,刘某打来电话要买“冰红茶”,即冰毒;后刘某前来其经营的小店内交给其300元钱,其将毒品交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6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某某人民陪审员  陶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