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军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军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因作伪证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军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军涛及其辩护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钱军涛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候家塘160号家中及附近,17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6.0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经钱某某贩卖给周甲。2、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经钱某某贩卖给周甲。3、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经钱某某贩卖给周甲。4、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经钱某某、周甲贩卖给陈某。5、2012年9月28日左右某日20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周甲等人贩卖给张某某。6、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周甲等人贩卖给张某某。7、2012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周甲贩卖给张某某。8、201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9、2012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周甲贩卖给周乙。10、2012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周甲贩卖给张某某。11、2012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周甲贩卖给周乙和袁某某。12、2012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经周甲贩卖给陈某。13、2012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经周甲贩卖给周乙。14、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孟某贩卖给钱某某。15、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经孟某贩卖给熊某。16、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附近,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经孟某贩卖给韩某某。17、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将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钱军涛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候家塘160号家中,多次容留钱某某、周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2次容留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2年10月初,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3次容留周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钱军涛在其家中,容留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钱军涛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周甲、孟某、陈某、季某某、张某某、熊某、韩某某、周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军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钱军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军涛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军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军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钱军涛认罪、悔罪态度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钱军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军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