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青民初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826号原告聂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成君(受聂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受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成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他与徐某于2011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7日,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交付给徐某彩礼128000元。2012年11月2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徐某一直不同意与他同居生活。他给付的彩礼款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导致他家庭经济困难。为此,他要求退还给付的彩礼,徐某拒绝退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她收到了聂某某给付的彩礼128000元及ipad平板电脑一台、翡翠玉镯一只,但电脑、玉镯均为2012年2月14日也即订婚之前由聂某某赠与给他的。她与聂某某举行婚礼后一直居住在一起,她离开聂某某家是因为对方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造成今天的局面是对方引起的,她没有任何责任,因此,彩礼不应当返还,即使要返还也只需要返还小部分,且他购买嫁妆花费了90000元多,也应当予以抵销,如不能抵销也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损坏的东隆鹅绒被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聂某某与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聂某某交付给徐某ipad平板电脑一台、翡翠玉镯一只。2012年4月17日,聂某某根据当地习俗交付徐某彩礼128000元。2012年11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举行婚礼当天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21日分居,徐某回娘家后没有再回到聂某某家。2013年10月16日,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聂某某的同居关系、返还嫁妆并赔偿其精神损害,2013年12月2日,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澄青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11月7日,聂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徐某返还彩礼128000元。2013年12月2日庭审过程中,聂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徐某返还ipad平板电脑一台、翡翠玉镯一只。另查明,聂某某在按农村习俗结婚前后均与其他女性网友进行不雅裸体视频聊天。现双方均不愿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再查明,徐某的嫁妆现存放在聂某某家中的有:西门子电冰箱、博世洗衣机、美的电饭煲、苏泊尔电热水壶(已使用)、贝尔莱德蒸汽挂烫机、周生生钻戒、周生生金手镯、周生生金项链、周生生心形戒指、潮宏基吊坠、凉席、羊毛毯子、健康枕头一对、喜枕头一对、梦洁靠枕一对、碗2套、热水瓶2只、乐扣保鲜盒、砂锅1套、筷子/勺子各2套、水桶/盆各2只、砂锅1套,聂某某与徐某争吵过程中将东隆鹅绒被(原价4280元)损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聂某某与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的关系仍属婚约关系。婚约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所谓彩礼,是指男方以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聂某某与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近10个月,且聂某某向徐某隐瞒其在举行婚礼前与其他女性网友裸体视频聊天的事实,在举行婚礼后仍然与其他多名女姓网友裸体视频聊天,因此聂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故原告聂某某要求全额返还礼金及金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徐某按照50%的比例返还聂某某彩礼。对聂某某在给付徐某128000元彩礼前,与徐某的交往过程中赠与给徐某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翡翠玉镯一只,属于男女交往过程中的一般赠与,不应作为婚约财产的范围予以返还。对于聂某某与徐某争吵过程中损坏的东隆鹅绒被,系徐某的个人财产,聂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280元×50%),其余部分由徐某自行承担。综上,徐某应当返还给聂某某彩礼的64000元(128000元×50%);徐某的嫁妆(详见本院查明部分),聂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或被损坏,聂某某应当根据购买时的价格进行赔偿;聂某某应当赔偿徐某东隆鹅绒被的损失2140元(4280元×5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聂某某礼金64000元。二、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徐某西门子电冰箱、博世洗衣机、美的电饭煲、苏泊尔电热水壶、贝尔莱德蒸汽挂烫机、周生生钻戒、周生生金手镯、周生生金项链、周生生心形戒指、潮宏基吊坠、凉席、羊毛毯子、健康枕头一对、喜枕头一对、梦洁靠枕一对、碗2套、热水瓶2只、乐扣保鲜盒、砂锅1套、筷子/勺子各2套、水桶/盆各2只、砂锅1套。三、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某东隆鹅绒被损失2140元。四、驳回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聂某某已预交),由聂某某承担715元;由徐某负担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聂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