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若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若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若界,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11月5日分别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慧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若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4)慈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若界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限为二个月,实际审理19天,即自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原审被告人吴若界因认为其饲养的鹅被被害人吴某纯饲养的狗咬死而与其发生纠纷,在吴某纯承包的慈利县杉木桥镇七岭村11组杉凸绿豆地里,吴若界将正在锄草的吴某纯摁倒,吴某纯挣脱后,吴若界拾起吴某纯的锄头追赶,在绿豆地旁的简易公路上用锄头将吴某纯头部击伤,2013年6月10日,被害人吴某纯经医治无效死亡。吴若界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6月12日,经慈利县杉木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若界的妻子李某秋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2万元、医疗费人民币6千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材料、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吴若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若界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若界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若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若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审宣判后,吴若界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伤害吴某纯,不应负刑事责任;其家人赔偿的丧葬费、医疗费应退赔;第二次被关押时被医院搜走的7100元钱应退回。吴若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上诉人吴若界无罪:能直接证明吴若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谭某翠的证言,是孤证;在作案工具锄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验未获取STR基因型,也未对指纹进行提取;鉴定意见未确定吴若界所患精神分裂症的类型,该意见依法不应采纳,吴若界有可能是患间歇性精神病,在发病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许,上诉人吴若界因认为其饲养的鹅有20多只被同村村民即本案被害人吴某纯饲养的狗咬死,当吴某纯经过吴若界家时,吴若界即要吴某纯赔偿,吴某纯未予赔偿而离开,吴若界即跟随吴某纯到其家,再到其承包的慈利县杉木桥镇七岭村11组谭某翠家附近的杉凸绿豆地,吴某纯在绿豆地里锄草时,双方发生争执,吴若界夺过吴某纯手中的锄头扔到一旁,然后将其摁到在地上。谭某翠听到争执后来到绿豆地旁,并予以劝解。吴某纯挣脱后跑向绿豆地旁的简易公路,吴若界随即拾起锄头追赶,吴某纯刚跑上简易公路,即被吴若界追上,吴若界在吴某纯身后用锄头朝其头部打去,致吴某纯的头部受伤倒地,吴若界随即逃离现场。当日,吴若界在家中被慈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6月10日,被害人吴某纯经医治无效死亡,系钝器击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吴若界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6月12日,经慈利县杉木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若界的妻子李某秋与吴某纯的儿子吴某忠及其他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秋赔偿吴某纯丧葬费人民币3.2万元,医疗费人民币2万余元。现李某秋已赔偿吴某纯丧葬费人民币3.2万元、医疗费人民币6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且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万某枚的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万某枚在离吴若界的家不远的地里给苞谷上肥,看见吴某纯割牛草回家,路过吴若界屋前塔里时,吴若界因为养的鹅被吴某纯家的狗咬死,要吴某纯赔钱,两人发生了争吵,后吴若界跟随吴某纯到了他家,又吵了几句,吴某纯从家里拿一把锄头往绿豆的地里走去,吴若界手里提着死鸭子又跟着吴某纯后面去,并边走边吵。大概十几分钟后,谭某翠给万某枚打来电话说“吴若界把吴某纯打死在路上了”,万某枚就往吴某纯的绿豆地去,看见吴某纯仰在地上,地上有一大滩血,后脑壳还在流血,后来被120急救车接走了。2、证人谭某翠的证言:2013年6月4日早上9点钟的时候,听见屋外有人争吵,谭某翠从屋后门出来,看见吴某纯正在她屋对面三十多米远的绿豆地锄草,旁边有个人正蹲在那儿说话,她走到他们旁边的简易公路上,离他们有两、三米远,认清了那蹲着的人是吴若界,手上提着篓子,里面装着小鹅。吴若界说吴某纯的狗把他养的鹅咬死了,要吴某纯赔钱,两个人为这个事争吵,因吴某纯没有去拿钱,吴若界就上前把吴某纯手里的锄头抢过来扔在旁边,然后用手掐住吴某纯的脖子,并把他摁到地上,还说“老子把你打死到这里了,就埋到这里”,谭某翠就在旁边劝解,突然吴某纯挣脱后跑向绿豆地旁的简易公路,吴若界捡起锄头追赶,吴某纯刚跑上那条简易公路,就被吴若界追上,吴若界在吴某纯身后,双手扬起锄头,朝吴某纯的后脑打了一锄头,并听到一声响,锄头的木把从中间断成了两截。吴某纯倒在地上,头上开始流血。谭某翠看到这个情况后,心里害怕,就跑回家,在屋里就给别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从前门出来,悄悄朝打架的地方望了望,看到吴若界还站在吴某纯的旁边,后来吴若界就跑了。谭某翠立即将此事告诉了在附近除草的吴某汉,后来吴某汉告诉了村书记李某政。3、证人李某政、吴某汉、安某英、万某球的证言:2013年6月4日,李某政接到吴某汉电话,被告知“吴若界用锄头把吴某纯打倒在地上了”,李某政就迅速赶到现场,看见吴某纯朝天倒在简易公路上,头上在流血。李某政就拔打“120”,并向派出所报案。证人安某英、万某球得知吴某纯被害的消息后也赶到现场。4、证人刘某(慈利县杉木桥镇卫生院副院长)的证言:2013年6月4日上午九、十点钟,接到慈利县杉木桥镇七岭村有人被打伤要救护的消息后,与其他医生赶到现场,进行救护。伤者是一个老人,躺在道简易公路中间,主要伤在头部,头部后方靠左下方有一创口,约五、六厘米,当时流了很多血。后来发现伤者伤情严重,就让慈利县人民医院“120”的车子接走了。5、吴若界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4日上午,吴若界在其屋后不远的一个坟山边,看见吴某纯割草,并因自己养的鹅被吴某纯的狗子咬死21只,要吴某纯按照每只15元的价格赔偿人民币315元。6、证人吴某忠(吴某纯儿子)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慈公物鉴(痕检)字[2013]01号物证鉴定书:案发后,吴某忠在父亲吴某纯的被害现场旁的水沟里捡到了半截锄把,公安民警对该物件予以提取。2013年6月17日,在李某秋(吴若界妻子)的带领下,在其家中一楼杂物间发现了断了锄把的锄头,并予以提取。经吴某忠辨认,该锄头是吴某忠家的,半截锄把是锄头的一部分,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锄头与半截锄把为同一整体。7、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张公(刑)勘[2013]K430821000000201306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本案的犯罪现场位于慈利县杉木桥镇七岭村谭某翠屋旁边的简易公路旁的绿豆地(第一现场)和简易公路上(第二现场)。绿豆地里可见新鲜的踩踏痕迹,简易公路上留有新鲜的滩状血迹,并对该血迹予以提取。8、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物鉴(法物)字[2013]143号物证鉴定书: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在简易公路上(第二现场)滩状血迹中提取的血样检材,经DNA检验,与吴某纯血样一致。9、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检(2013)第3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慈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说明:吴某纯系钝器击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慈利县公安局侦查员提取的作案工具锄头可以形成该损伤。10、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吴若界于2013年6月4日在家中被慈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1、户籍材料:吴若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30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吴若界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3、人民调解协议、收条:2013年6月12日,吴某忠等与吴若界的妻子李某秋,就吴某纯的安葬费、医药费在慈利县杉木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秋赔偿吴某纯丧葬费人民币3.2万元,吴某纯在慈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2万余元,由吴若界一方承担。案发后,吴若界的妻子李某秋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人民币3.2万元、医疗费人民币6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若界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吴某纯,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罪准确,应予维持。吴若界的辩护人提出,能直接证明吴若界故意伤害吴某纯的证据仅有证人谭某翠的证言,是孤证,经查,除谭某翠,本案虽未发现有其他证人在场目睹吴若界伤害吴某纯,但谭某翠陈述的纠纷起因与证人万某枚陈述的纠纷起因一致,谭某翠陈述的吴若界实施伤害的工具是吴某纯的锄头,并将锄把打断,与证人万某枚关于吴某纯从家里拿锄头出门的证言及提取的锄头与锄把能相互印证,故谭某翠的证言应予采信。虽然未提取锄头上有关指纹,以及从锄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检出STR基因型,但该锄头是在吴若界家中寻获并依法予以提取,与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现场附近寻获的锄把为同一整体,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该锄头可以形成被害人头部的损伤,故该锄头应作为定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仅以推测吴若界为间歇性精神病为由而提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吴若界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因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减轻处罚,吴若界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吴某纯因吴若界的犯罪行为受伤治疗并最终死亡,吴若界应赔偿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若界妻子自愿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合法有效,吴若界上诉提出返还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吴若界上诉称第二次关押时7100元钱被医院搜走,该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经查,该7100元钱是用作吴若界在张家界市脑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医院已向吴若界予以说明,吴若界亦表示已被告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